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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

农民,住湘潭县X镇X村永兴组。

本院于2009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赵某某因装修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均拒绝归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需要与原告共同协商后再确定解决办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因装修工程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该材料款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x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将该货款偿还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张某某货款共计x元,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已归还原告张某某x元,余款x元,被告赵某某分别于2009年端午节前、中秋节前各归还原告张某某x元整,余款被告赵某某应于2009年阴历年底前全部还清;

二、如被告赵某某未能于2009年阴历年底前还清全部货款,则被告赵某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货款利息;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赵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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