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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周某某、苏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湖南君子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湖南鼎昌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苏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某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装饰施工服务,由原告包工包料按期完成装饰工程施工并保证质某,并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按工期进度分期支付,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开工,同年11月1日竣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队伍并完成了前期的材料购进等相关事项。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到来时,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第三方违约延期交房违约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

2、律师函一份,拟证明被告由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延期交付房屋,因而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合同纠纷的事实。

3、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翰仔足浴河西店的经营主体。

被告质某某,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违约是由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未办理相关房屋验收手续,未能将出租房屋按期交付给被告造成的,应由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应当用来冲抵违约金。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装饰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26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2、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取了翰仔足浴河西店的十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

3、两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合作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4、《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周某某与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15日前全部完成物业改造并交付被告使用。

5、合同附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消防主楼验收等工作。

6、工作联系函三份,拟证明被告要求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按期交付房屋的事实。

7、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业主发出关于消防项目问题致全体业主的函,拟证明该公司明确回复因消防验收延滞,无法按期交付房屋的事实。

8、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出租房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做了现场摄制光盘和记录的事实。

9、湘潭市神州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向其出具的定金收据提交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认为,对被告提出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只能证明被告违约是由第三方造成的,不能免除其违约责任。

对于原、被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均具备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4、5、6、7、8、9,本院认为均系证明被告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周某某和被告苏某某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合伙经营翰仔足浴中心。2009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经营的湘潭翰仔足浴中心提供装饰施工服务;工程于2009年9月16日开工,同年11月1日竣工,原告保证质某按期完成施工;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余款按工期进度分期支付;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除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x元外还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了施工队伍并完成了前期的材料购进等相关事项,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即将到来时,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则向原告寄发了律师函,表示因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违约延期交房,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要求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纠纷,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已经构成预期违约,对本案负有全部责任。湘潭翰仔足浴河西店系两被告周某某、苏某某合伙经营,两被告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违约是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造成的,应当由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与第三方湖南和信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另行解决。被告辩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x元,经查证属实,故被告要求用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冲抵部分违约金的抗辩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苏某某之间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天中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x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瑛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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