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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诉某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吴某某。

被告大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夏某某诉某告吴某某、大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吴某某(亦为某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某,2009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被告某公司的牌号为某x重型厢式货车经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西8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起诉某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2,9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9.5天×50元/天)、交通费145元、误工费14,400元(1,800元/月×8月)、护理费3,600元(3月×1,200元/月)、营养费2,700元(3月×900元/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某费1,8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项目和金某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两被告愿意在超过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鉴某结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某期偏长。鉴某费、代理费,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同保险公司意见。误工费,认为某告是做大饼的,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吴某某支付现金6,000元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某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某期偏长。医疗费,应扣除膳食费、护理费和非医保的费用。鉴某费、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19.5天,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期限认可6个月,认为某告证据不充分,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计算2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2个月,残疾赔偿金,认为某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25日10时2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牌号为某x中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西8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碰撞。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苏x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吴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进行治疗,住院19.5天,花费22,730.33元(不含膳食费222元)。原告为某某、鉴某、诉某等所需,还支付代理费5,000元和一定金某的交通费。

三、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某所鉴某,结论为某告因交通事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原告支付鉴某费1,800元。

四、被告某公司为某事车辆(苏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病历卡、医疗费单据、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车票、户口簿、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出示其与上海某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2008年9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800元。该公司出具收入和误工损失证明,证明内容为某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09年10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未上班,停发工资1,800元,实际扣发其工资总计为14,4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另,原告还出示与案外人鲁某某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9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2009年4月30日办理的本市临时居住证。被告对临时居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某间不满一年,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根据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某公司为某事车辆(沪苏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某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吴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苏x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某公司名下,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相关病历和医疗费单据,本院确定为22,730.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9.5天,本院确定为390元。3、交通费145元,系原告的实际利益损失,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为9,600元。5、护理费3,600元和营养费2,7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鉴某结论,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57,676元,根据鉴某结论并结合原告在本市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7、鉴某费1,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某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认,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受偿。9、物损费和代理费,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和2,500元。上述费用总计106,341.33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2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共计86,221元,剩余费用共计20,120.33元,由被告吴某某和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被告吴某某和某公司应就剩余费用14,120.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人民币86,221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某费、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120.33元;

三、被告大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就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97.5元,由被告吴某某和被告大丰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沈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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