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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住(略)。

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少了解,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育一女孩名叫周某,2000年2月生育一男孩名叫周某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关系不睦。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一栋两层的楼房。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乌石镇X村信用站贷款2160元,欠杨鸿辉1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自愿抚养小孩周某强;

三、夫妻共同财产一栋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欠乌石镇X村信用站贷款2160元,欠杨鸿辉16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峰

二○○九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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