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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八方电力电器有限责任某司与袁某、任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八方电力电器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X村,系原柞水县宏华建筑工程实业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军,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柞水县人,住(略),系柞水县水保局职工。

上诉人陕西八方电力电器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任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0)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5年至1998年,案外人柞水县开元建材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形式取得了位于柞水县X镇X路的42.85亩荒滩地,并取得了该地的《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后对该地进行开发。1999年3月25日,开元公司与柞水县宏华建筑工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建筑公司)签订了防洪堤、灌溉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宏华建筑公司全某资施工,开元公司以开发的20亩河滩地使用权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宏华建筑公司按施工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开元公司未对此工程进行决算、付款。2003年元月8日,宏华建筑公司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对此工程内的四荒地进行留置,元月10日,开元公司和宏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开元公司将石镇X路的20亩四荒地使用权抵押给宏华建筑公司,宏华建筑公司享有使用、管某、抵押、出租、保护等权利,并于当日开元公司向宏华建筑公司移交了部分四荒地的使用权。在此期间,八方公司与开元公司为共同开发柞水县X镇X路及下梁谭家坪荒滩地发生经济纠纷,1999年3月9日,经西安仲裁委仲裁,开元公司应向八方公司赔付450万元。后八方公司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2年5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开元公司将柞水县X镇X路及下梁谭家坪《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内的荒滩地过户至八方公司名下,抵偿所欠八方公司的全某债务。为了履行双方2002年5月18日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八方公司与开元公司向宏华建筑公司出示了一份协议书,也为2002年5月18日所签订,主要约定开元公司将柞水县X镇X路及下梁谭家坪《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内的荒滩地过户至八方公司名下,资产过户后,由双方共同实施资产变现,双方共同委托柞水县土地管某局公开拍卖资产的使用权,拍卖所得资金进入柞水县土地管某局账户,由其监督,资金使用实行双方共同签字、盖章支出,并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1、拍卖费用;2、上缴建设用地使用费;3、2002年3月6日以后的工程(双方认可数额)费用;4、支付八方公司(略)元;5支付开元公司(略)元;6、剩余部分双方按5:5比例分配等内容。2003年4月15日,八方公司与开元公司及宏华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土地出让、过户必须预先告知宏华建筑公司,并且以出让土地开元公司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八方公司监督执行;为了保证土地所有权顺利过户,宏华建筑公司承诺撤销向土管某门的土地使用权留置申请。2003年12月8日,开元公司作为出让方,八方公司作为受让方,将柞水县X镇X路的42.85亩荒滩地的《农村集体四荒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于八方公司名下。

2004年4月8日,开元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共拖欠宏华建筑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2009年,八方公司向宏华建筑公司支付了897576元,但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仍未付清。

另查明,宏华建筑公司现已注销,其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袁某继受。自2005年12月,袁某将管某的荒滩地其中2.3亩分三次租赁给任某,任某在此土地上修建了20余间临时建筑租赁给他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宏华建筑公司全某资为开元公司进行了施工,开元公司以开发的河滩地使用权作为担保,因开元公司未付款,宏华建筑公司申请对土地进行留置,并与开元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占用管某了部分四荒地,此事实经过八方公司是知情的。但八方公司为了使2002年5月18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荒滩地能够顺利过户至其名下,与开元公司及宏华建筑公司2003年4月15日协议约定“土地出让、过户必须预先告知宏华建筑公司,并且以出让土地开元公司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八方公司监督执行;为保证土地所有权顺利过户,宏华建筑公司撤销向土管某门的土地使用权留置申请”。后宏华建筑公司按约履行,撤回了向土管某门的土地使用权留置申请,荒滩地顺利过户至八方公司名下。而八方公司、开元公司却未按协议约定完全某行,未告知宏华建筑公司有关土地出让款及过户事宜,后八方公司虽向宏华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97576元,但未保证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全某清偿,所以两公司的行为致使宏华建筑公司未进行抵押登记,权益受到了损害,在未保证到宏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全某清偿前,对八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宏华建筑公司现已被注销,其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袁某继受,诉讼权利、义务同样也应由袁某继受,其辩称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柞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陕西八方电力电器有限责任某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八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八方公司2003年12月8日依法取得了位于柞水县X镇X路的42.85亩土地使用权,袁某在没有征得八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八方公司的土地,并在八方公司的土地上建起违法建筑从中牟利,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本院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元月10日开元公司因拖欠宏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和宏华建筑公司约定由宏华建筑公司占有部分四荒地,并于当天履行了该约定,2003年4月15日,八方公司与开元公司及宏华建筑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该土地出让、过户必须预先告知宏华建筑公司,并且以出让土地开元公司所得的价款优先支付工程款,八方公司监督执行;为了保证土地所有权顺利过户,宏华建筑公司承诺撤销向土管某门的土地使用权留置申请”此协议只是对欠宏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如何支付有约定,但其对土地交付方式、期限以及未交付期间土地如何利用未作约定,土地仍处于袁某的控制之下,因此本案属合同履行问题,故八方公司上诉称2003年12月8日依法取得了位于柞水县X镇X路的42.85亩土地使用权,袁某在没有征得八方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八方公司的土地,并在八方公司的土地上建起违法建筑出租牟利,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某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性有误,应属合同纠纷,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80元由陕西八方电力电器有限责任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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