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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信珍,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永建,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因与被告曹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09年5月13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8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司机高XX驾驶豫x货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地税局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靳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责任。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靳某某之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另外,该事故车辆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2715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710元,合计x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靳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88元已由被告曹某某全部支付,但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12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豫x货车已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但对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予赔偿。

原告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靳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雇佣的司机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损伤为八级伤残;4、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5、鉴定费票据三张(金额650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7、护理人员常XX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曹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据此,原告方认为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x.88元);2、永煤集团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据1-3证明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88元,原告住院期间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药物3122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4、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4、5证明该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据此,被告曹某某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据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其辩称理由成立。

庭审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312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对被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证据1、2、3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及被告曹某某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与本案无关联外,原、被告方所提供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7月20日16时30分,被告曹某某聘用的司机高XX驾驶豫x货车在永城市东城区地税局家属院内倒车时,将原告靳某某撞倒致伤,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原告靳某某伤后即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5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靳某某之身体损伤经商丘普济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另查明,2007年11月13日,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因二被告未全部履行赔偿责任,为此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雇佣司机高XX驾车将原告靳某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对豫x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靳某某合理费用为护理费2715元(x元/年÷365天/年×75=2718.70元,原告主张按2715元计算)、营养费750元(10元/天×75天=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0元/天×75=2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9年)×30%=x.30元,原告主张按x元计算】、鉴定费650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护理费2715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鉴定费650元。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亚光

审判员任丽

代审判员戚寒箫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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