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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江民初字第614号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晓,浙江须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来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公司党委书记,住(略)。

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0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晓、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1999年5月6日原告因反对将公司财产无偿转让他人,致使被他人殴打致残。事情发生后,被告故意对原告所花各项合理费用拖延不予全额报销。原告无奈之下动用了被告公房出租的房屋租金。为此,被告于2000年7月25日开除了原告公职,致使原告老无所养,生活艰难。2000年8月30日,原告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维持了被告开除公职的决定。原告不服劳动仲裁决定,遂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补发工资2200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劳动合同书一份;②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一份;③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江金政(2000)X号文件;④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⑤江山市建筑装潢五金厂收款收据4张。

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999年5月6日下午,原告在下班时为拦阻他人殴打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荣而在公司门口被他人殴打情况属实,但原告挪用公款的行为早在1996年底就有发生,故其挪用公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且原告被打之后,企业一直比较关心,不仅为其写材料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且预先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还一直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直到其被宣布停职。关于原告挪用公款之事,企业、二轻纪委和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已分别从不同深度作了查证,原告本人也在多个笔录上签了字,有充分的证据。被告作出开除原告公职的决定,是经总经理办公会议、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会议分别作出决议并及时报送到市人事劳动局和二轻局,也交到了原告本人手中,处理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①原告周某于2000年2月2日写的检讨书一份;②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江金政(2000)X号关于处理周某同志挪用公款一案的结算通知文件一份;③2000年7月25日首届股东代表大会第12次会议决议和第五届工会委员会第17次会议决定各一份;④关于周某挪用公款的数额清单抄件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前身为江山市建筑装潢五金厂,1997年企业改制组建后取用现名。原告周某于1994年调入被告企业并签订了劳动合同。1996年6月开始原告任被告方办公室副主任,1997年8月企业改制后任总务部部长,1999年11月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9年5月6日下午原告因拦阻他人殴打公司副总经理周某荣曾被他人殴打,造成十级伤残。原告在任办公室副主任和总务部部长期间,挪用了被告公司公款。2000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有挪用公款行为后将其免职,并报江山市二轻局纪委和江山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原告挪用公款之事进行了审查。原告在1月31日前分四次向被告公司作了退款,并于2000年2月2日向被告写了检讨书,承认自己有挪用公款的事实并表示悔改。2000年7月25日,被告经股东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研究决定后,以江金政(2000)X号文件作出了开除原告公职的通知并停发了原告工资。同年8月30日,原告因不服被告的处理决定向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0年10月20日作出维持被告处理决定的仲裁裁决。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999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江山市建筑装潢五金厂收款收据、2000年2月2日原告周某书写的检讨书、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江金政(2000)X号文件、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工会委员会决定、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江劳仲案字(2000)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犯有挪用公款的错误属实,但司法机关并未对其采取刑事处罚,并且原告能够接受批评教育,主动履行了退款行为,有悔改的表现。开除是企业对犯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所列错误的职工的最高处分形式。参照劳动人事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若干问题的解答意见》第(八)问关于“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以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的解答精神,企业在适用开除行政处分的措施上是有所限制的,即企业职工受管制及宣告缓刑这两种较轻刑罚者,一般不应作开除行政处分。本案原告虽有挪用公款的错误行为,但并未受到任何刑事处罚,因此企业对原告的行政处分应当更低于“管制及宣告缓刑”情况下的行政处分,而且原告并非对其错误行为屡经教育不改。所以,被告以原告犯有挪用公款的错误行为为由而作出开除行政处分,是错误地理解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补发工资220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江金政(2000)X号文件对原告周某作出开除的决定。

二、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工资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40元,由被告江山市金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农行衢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根清

代理审判员郑某敏

代理审判员夏土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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