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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单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11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员工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小轿车,在虎林路X路南侧,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医疗费12,235.40元;2、残疾赔偿金47,246元(23,623元/年×2年);3、误工费6,400元(1,600元/月×4个月);4、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5、护理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6、医疗辅助费12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估算就医、鉴定发生费用);8、物损费200元(衣服损失);9、鉴定费1,4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上述1-9项费用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余款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费用,认可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12,235.40元,但其中有7,382.20元是自费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自费项目同意赔偿70%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222元计算2年;误工费应按照每月980元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医疗辅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和鉴定费;交通费、物损费由法院酌定。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费用承担70%的责任没有异议。另外,被告方曾为原告垫付相关医疗费用727.7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5时10分许,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驾驶牌号为沪XXXX轿车,在虎林路X路南侧,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08年4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额颞颅骨骨折,颈椎外伤(环椎右侧椎弓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沪XXXX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27.70元,该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之中,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表示其为原告垫付9,000元,原告表示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扣除。

关于机动车保险问题,2007年3月6日,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沪XXXX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责任险等,其中强制责任险6万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对于医疗费12,235.40元,原告出示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总额及证据无异议,但对于其中7,382.20元是自费项目,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该自费项目同意赔偿70%的费用;2、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246元,为此原告提供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证明其自2006年6月1日至今在本市居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在2007年8月新办的,不能证明原告在2006年来沪,应该按照10,222元每年标准计算2年;3、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计算,总金额为6,400元,为此原告提供上海爱森肉食品出具的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被告表示对上述误工证明无异议,但其月收入应按照980元计算;4、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被告对此无异议;5、医疗辅助费120元,原告表示该费用系根据医嘱购买的颈托一只,为此原告出示有医生签名的发票及病历予以佐证,被告表示不予认可;6、对于原告主张物损费和交通费,被告表示由法院酌情确定;7、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表示不同意承担,如由交强险承担,则认可3,000元。另对原告要求其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某处理书、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误工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条、保单某及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单某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单,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有6万元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对于医疗费,原、被告一致确认总金额为12,235.40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认为其中7382.20元的医疗费系自费部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此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70%,本院认为,上述医疗费确属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而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在本市X镇地区工作及生活已逾一年,故本院应认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47,24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间予以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限所涉及的相关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其中,休息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其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6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应属合理,可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400元,护理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物损费,考虑到原告事故发生后产生衣物损失应属常理,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鉴定的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医疗辅助费,原告主张120元,鉴于该费用的产生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对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727.70元及预支的9,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总损失为76,401.40元,根据前文所述,应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部分误工费共计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总计为58,200元,余款18,201.4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赔偿70%计x.98元,对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27.70元应由原告承担30%计218.31元,以及扣除其已预付给原告的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740.98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人民币58,2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医疗辅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740.98元,扣除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9,218.31元,实际赔偿人民币3,522.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0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133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起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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