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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大地网架制某有限公司与无锡高新技术开发某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萧经初字第138号

浙江省萧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萧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杭州大地网架制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浙江亚细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高新技术开发某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凯洲,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大地网架制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高新技术开发某对外贸易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0年1月10日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0年2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于2000年3月31日作出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0年6月26日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30日、2000年10月19日、2000年11月18日、2001年1月16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凯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大地网架制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某构件、钢某、7.5m/m夹心板材、铝合金门窗及附件、PVC落水管等货一批,共计货款(略)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购买的货物,并根据被告的委托,将该批货物交于商检,并派人去多米尼克国安装至1998年6月完毕。但被告只预付了货款31万元,尚余(略)元货款,被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订立的,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号为98--100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一份;2、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1万元预付货款的银行进账单一份;3、被告于1998年1月出具的,委托原告将其所购货物向商检部门申报检验、并检验合格的委托书一份及出口商品预验申请/结果两用单副本二份、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证正本二份;4、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总金额为(略)元的二份增值税发某;5、1998年2月至5月,被告已将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通过上海海关出关运至多米尼克国的报关单、出口商品放行单、发某、装箱单等共计十六份;6、原告依据被告委托,往多米尼克国安装钢某构厂房,于1998年6月14日安装完毕,并由耀联公司认可的凭证一份。

被告无锡高新技术开发某对外贸易公司辩称,被告系接受多米尼克耀联(国际)贸易公司(下称耀联公司)的委托,作为耀联公司的出口代理人与原告发某关系的,被告与原告间并不存在购销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其隐瞒事实,向被告骗盖的。31万元货款是被告接受耀联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给原告的。原告出具的二份增值税发某,被告未收到,原告不能证实《合同》中约定的货被告已收到,即使《合同》有效,按《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原告也不能证实其供给的货已经验收合格,且海关报关手续中的货物的数量、金额与《合同》中载明的是不一致的,《合同》中载明的钢某构配件是不能做成耀联公司所需的钢某构厂房的。故原告以《合同》起诉被告支付货款,与事不符,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购销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特提供依据如下:

1、1998年1月14日原告与耀联公司订立的钢某构厂房工程承建合同(下称《工程合同》)一份;2、耀联公司出具给被告的委托书一份;3、被告职工李春梅的证言,和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学前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各一份;4、原告在多米尼克国承建钢某构厂房的劳工证三份;5、被告与耀联公司及耀联公司的下属机构杭州中远纺织皮塑制某公司间订立的协议书二份,和原耀联公司杭州办事处职员周小敏的见证书一份;6、耀联公司中国办事处职员周泰山证言及耀联公司出具的证词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1、被告提供的1998年1月14日耀联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工程合同》,因原告无出口经营权而不能履行。被告也未提供该《工程合同》耀联公司已委托其代为履行的依据,故该《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2、被告提供的耀联公司出具给他的委托书,其内容非委托被告代为履行《工程合同》,故与本案也无关;3、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22日盖有原、被告公章的合同号为98--1006的《合同》,被告对其在《合同》上留有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提出该《合同》中的公章系原告采取欺骗手段盖上的,并提供了其职工李春梅于1998年7月27日出具的证言,和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学前街派出所于2000年4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二份证据只证明被告单位的职工王某强向公安部门报过案,但没有证实公安部门的处理结果,不能证实原告骗盖被告公章的事实。且被告在1998年2月14日、3月7日两次办理出口手续时,依据的也是该《合同》号,而填写出口手续中的内容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同时也证明了被告已收取了《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并运输出口,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1998年1月被告出具给浙江省商检局的委托书,载明了被告出口多米尼克国的轻型钢某构厂房一幢X平方米,请原告生产、制某、安装,故请原告前来商检等内容。这份委托书载明的内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履行了该委托义务,故该委托书具有证据效力;5、被告在原告接受其委托,将《合同》约定购买的货物送商检合格,且被告于1998年2月14日将该货物向海关管理部门申报出口多米尼克国后的1998年2月18日支付给原告货款31万元,这笔货款是被告在原告履行其委托商检、安装等义务的过程中而支付的,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原告是在履行《工程合同》,被告受耀联公司的委托而支付给原告的,故该31万元货款应认定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6、原告诉称的1998年2月24日已向被告出具了二份增值税发某,但不能证实被告已收取该二份发某,故无证据效力;7、被告提供的其与杭州中远纺织皮塑制某公司及耀联公司间发某代理关系的有关协议书等证据,其内容没有明确耀联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某构及配件等货物的行为,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8、被告提出原告供给的货物未经其验收合格的辩称,因该货物已经商检合格,并于1998年6月14日安装完毕,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而视为对该产品质量的认可;9、证人周泰山是耀联公司驻中国办事处公关部经理,其代表耀联公司出席本案庭审作证时,向本院提供的耀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和由耀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元出具的证词,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83]法经字第X号《关于立案后有关涉外诉讼文书及送达问题的批复》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该授权委托书经有关部门认证,也未提供经有关部门认证的耀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故周泰山的证词和刘广元的证词,不能代表耀联公司的意思,且周泰山和刘广元也不能提供有关耀联公司委托被告代为向原告购买钢某构及配件等货物的依据;10、被告提出报关单上载明的数量、金额与《合同》中写明的是不一致的,但因出口报关的手续均系被告办理,被告填写的报关单等出口手续中的内容,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原告未作认可,不能抗辩《合同》内容;11、原告按1998年2月24日其开具的二份增值税专用发某总额,要求被告支付总货款(略)元,因该二份发某系原告单方填写,被告未作认可,无证据效力。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签订了《合同》一份,原告依据该《合同》的约定,供给被告钢某构件、钢某、铝合金门窗等一批,共计货款(略)元,1998年1月25日和2月23日该货物原告根据被告于1998年1月出具给其的委托书,已送商检部门检验并合格。1998年2月至5月被告已依据《合同》号,将该货物向海关管理部门申报出口,并已销往多米尼克国。原告仍按上述委托书,去多米尼克国安装,于1998年6月14日安装完毕。1998年2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1万元。尚余(略)元货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中其的公章是原告骗盖的,故应确认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其开具的,被告未作认可的二份增值税发某中的金额,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不足,应按《合同》的约定额支付货款,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与原告非购销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高新技术开发某对外贸易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大地网架制某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无锡高新技术开发某对外贸易公司负担(略)元,原告杭州大地网架制某有限公司负担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略),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建平

审判员杨惠跃

审判员来剑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欢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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