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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曾某名郭某武,冒名杨树贵,绰号“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09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曹正平、被告人郭某、许某、王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从2010年8月起,在本市甘泉、真如、长征等地区盗窃各类助力车、两轮轻便摩托车。并将盗窃所得的车辆销赃给被告人许某等人。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情况下,仍向杨某、郭某收购赃车并加价予以销售,所得赃款许某、王某、付某等三人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在本市X路X号好德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18元的红黑色的神鹰牌x-6F型燃油助力车(车架号:x)的线路总成剪断,扳掉该车的龙头锁,将车盗走后卖给了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

2010年8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在本市X路X号建设银行门口,将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1元的红色本菱牌35CC燃油助力车(车架号:x)的线路总成剪断,扳掉该车的龙头锁,将车盗走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被告人许某指使被告人王某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此车转卖给他人。

2010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郭某在本市X路X号门口,将被害人焦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的黑色建设牌燃油助力车(车架号:x)的线路总成剪断,扳掉车子的龙头锁,将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被告人杨某、郭某离开后,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被闻讯赶来的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杨某、郭某分别于2010年8月26日、8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许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郭某、许某、王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陆某、曾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票,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郭某、许某、王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王某、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依法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郭某、许某、王某、付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曾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郭某、许某、王某、付某自愿认罪,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及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三、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五、被告人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六、扣押在案的黑色轻便两轮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害人焦某某;被告人杨某家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四千三百一十九元发还被害人曾某、陆某。

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施峗

书记员谭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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