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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鸣县X组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某、陆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鸣县X组,住所地武鸣县X村。

代表人周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乙。

被告周某丙。

被告周某丁。

被告陆某某。

被告陆某某。

被告周某乙、陆某某、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旭恩。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伟俊,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鸣县X组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陆某某、陆某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庆仁、邓某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表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旭恩、杨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4年将地名为“消散”的本组土地约40亩发包给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才、母品全五户联合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84年起至2014年止,每年所缴纳承包费按农户纯收入的5%交给原告。当时各承包户均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合同,周某乙是本队队长。签订合同后,上述5户便联合经营原告发包的土地,但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其他农户意见很大,纷纷要求原告收回该发包地并责令该5户补交承包费。原告多年来也一直责令这些承包户交回承包地和补交承包费,但他们以丢失承包合同书为借口,认为该地属开荒地而拒不交回给原告。为此,原告曾要求原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对该事进行协商处理,但没有结果。由于5承包户中的周某才和母品全已故,周某才的原承包地由其妻陆某某经营,母品全原承包地由陆某某经营,故陆某某、陆某某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为共同联合承包原告发包地的主体。为维护原告的集体利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退回40亩承包地由原告管理经营,同时判令5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54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2、调查笔录;3、证人证言2份;4、武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宫村委会)出具的关于涉案地为原告小组所有的证明;5、原告主张被告退出侵权土地的通知;6、土地承包合同6份;7、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覃斡科、周某才、周某才、梁乃明、苏岗家、廖锦生询问时制作的调查笔录;8、现金流水账8页。原告还申请了证人苏凤琼、梁玉莲、周某玲出庭作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五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就涉案的40亩地签订过承包合同,这些土地是被告开荒取得的,被告对此享有经营权。同时,涉案的土地涉及土地权属纠纷,应先处理权属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被告为其辩解提供了一份武鸣县X镇林业站出具的土地权属纠纷示意图,同时还申请证人周某锦、周某杰出庭作证。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林地权属纠纷示意图有异议,认为林业站不是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部门,该示意图不能证明该土地有权属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即调解书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3中土地面积与原告陈述的相互矛盾;证据4为苏宫村X村委会无权决定土地权属归谁所有;证据5未经队委讨论,系自作主张张贴;证据6和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7内容多处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武鸣县X镇林业站并非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法定主管部门,其出具林地争议示意图不能作为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依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调解书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证据2没有原件与之核对,被告又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及证据7的证人和被调查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他们之间陈述的内容及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村X村委无权确认土地权属,但其对本案5被告经营的涉案土地面积应该是清楚的,故该证明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证据5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退出侵权土地的通知,由于该证据系拍摄像片的复印件,内容无法辨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4年,周某乙、周某丙、周某才、周某丁、母品全联合经营原告在“消散”的约40亩土地。因周某才和母品全已故,周某才经营的土地由陆某某经营,母品全经营的土地由陆某某经营。至4、5年前,五被告平分这些土地各自经营。后因原告主张五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1984年将本组在“消散”的约40亩土地发包给五被告承包,承包期限为30年,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五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不予确认。由此,原告要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将土地退回原告经营管理及要求五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无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存在权属纠纷,该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鸣县X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毅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人民陪审员邓某进

二0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林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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