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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6日18时许,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刘某路马头镇刘某针园驾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余元。原告在交警部门押金x元,已被被告领走x元。上述事故被告已因人身损害赔偿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没有提起反诉,被告也未如实陈述在交警部门领走x元的事实。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980元及其他损失1000元,计x元,返还原告在交警部门被被告领走的押金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原告将钱交给交警部门,理应向其讨还,不应要求被告偿还。即使被告在交警部门领走的款是原告的钱,也已经用于治疗费支付了,且也是原告应当赔付,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的车损9980元不实。其它损失1000元不应支持。原告在请求中和事实叙述中均未讲明其它损失是什么。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x轿车,实际损失9980元。2、2008年12月份,被告的亲属从交警部门领走杜某某押金的借条三份,均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从杜某某押款中支付的签署意见,计x元。3、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载明了豫x轿车损坏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异议称,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虽盖有发票专用章,不能定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是借的交警队的钱,不是被告签字,不应由被告偿还。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车辆受损害的情况,又有汽车修理厂的修车清单,且该清单盖有该修理厂的发票专用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是被告的儿子从交警部门借出,实际是原告的押款,有交警部门工作人员的签署的从杜某某押款中支付的意见,且被告认可该笔款用于自己的医疗费用,其儿子从交警部门借款的行为,应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6日18时45分,原告驾驶豫x轿车沿刘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某路马头镇柯针园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由刘某路的西侧驶入刘某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事故,刘某某已就人身损害和车损对本案原告及其车辆投保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在上述诉讼中原告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已就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和车损对原告及其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起诉讼,且其判决已经生效,那么被告应得的赔偿已经生效的判决确定。而被告在交警部门领取的原告杜某某的押款应当扣除,原告在本案被告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中没有提起反诉,因此主张车损和被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原告的押款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关于该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以让被告刘某某赔偿其车损的60%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车损9980元的60%,为5988元。

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杜某某在交警部门的押款x元。

以上两项合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其它诉讼费260元,被告负担560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李建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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