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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5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09]新刑初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武某某与尚某某因集贸市场摊位问题发生纠纷,武某某用拳头打击尚某某面部致尚某某的两颗门牙牙冠断裂,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武某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4日下午两点钟左右,被告人武某某与尚某某因集贸市场摊位问题发生纠纷,武某某用拳头打击尚某某面部致尚某某的两颗门牙牙冠断裂,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2.2万元。

上述事实有犯罪现场图、照片;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武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武×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对案证明及调解协议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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