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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3人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现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根出庭支持公诉,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于2010年2月1日23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宏基广场拦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至祁华小区门口处,以该车系“克隆车”为名,对王某某进行威吓,逼迫王某某将车开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绿化带进行看押。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叫姚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看押王某某及车辆。期间,由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约该车车主杭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锦秋路路口,以该车系“克隆车”为名向杭某某勒索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归还被扣车辆”。杭某某称要报警,被告人许某某即叫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进行威吓,后因杭某某未理睬,被告人许某某等人而未得逞。2010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处看押王某某及其出租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后抓获。当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发觉刘某某等人被抓后,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某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是想敲诈被害人钱,但是没有非法拘禁。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案发当日许某某叫其去帮忙要钱,其只是按照许某某的要求叫被害人把车开到了祁华小区,其不知道敲诈勒索的事,也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车是被害人王某某自愿开的,其不知道许某某敲诈勒索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经事先预谋,于2010年2月1日23时许,由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好又多超市门口搭乘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祁华小区门口。与被告人许某某见面后,三人以该车系“克隆车”为名,对王某某进行威吓,逼迫王某某将车开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绿化带处进行看押。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又叫姚某某(另案处理)帮助看押被害人王某某及车辆。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约该车车主杭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锦秋路路口,以该车系“克隆车”为名向杭某某勒索10,000元,并威胁“不给钱就不归还被扣车辆”。被害人杭某某称要报警,被告人许某某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进行威吓,后因杭某某未理睬,而未得逞。2010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姚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边上的绿化带处看押王某某及其出租车时,被巡逻人员抓获。当日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发觉刘某某等人被抓后,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某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日23时许,其从本市宝山区X路好又多超市门口驾驶出租车搭载了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祁华小区门口处,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范某某以该车系“克隆车”为由,对其进行威吓,逼迫其将车开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边上的绿化带处,并派人看押其,直至次日1时许某巡逻人员发现后解救。期间,其手机被许某某拿走,被告人范某某曾用电警棍样子的物品对其进行威胁。

2、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日23时许,其接到被告人许某某等人的敲诈电话,称其出租车及驾驶员王某某被扣押,约其至本市宝山区X路、锦秋路路口,对方以该车系“克隆车”为名向其勒索10,000元,威胁不给钱就不归还被扣车辆。其未答应,并称要报警,被告人许某某便叫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对其予以威胁,其未理睬,后得知王某某被警方解救。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0时30分许,其接到被告人许某某的电话,后持砍刀赶至本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绿化带处,帮助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看押一辆出租车及驾驶员。当日1时许,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在看押时,被巡逻人员抓获。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乘坐一辆红色出租车到了其住的祁华小区门口,其和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以这辆出租车是黑车为名,用出租车驾驶员的手机和驾驶员老板通话,叫驾驶员的老板带10,000元,否则就别想要车,其还叫驾驶员将车开到上海市宝山区X路外环线桥洞底下的绿化带,并让被告人范某某、刘某某看住驾驶员和车。

5、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和刘某某到祁连好又多超市门口搭乘一辆出租车到祁华小区,并一定要刷许某某给其的交通卡,许某某会在小区门口等他们。其和刘某某于当日23时许,搭乘该出租车赶至祁华小区门口,与许某某见面后,许某某用驾驶员的手机给驾驶员老板打电话,以该车是黑车为由向驾驶员老板要钱。期间,许某某还叫驾驶员将车换个地方,范某某在途中曾拿出类似“电警棍”的东西噼啪了几下。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1日22时许,许某某打电话给范某某,叫其和范某某到本市祁连好又多超市搭乘一辆红色出租车到祁华小区门口,并叫范某某用交通卡付钱,然后打电话给许某某。想以黑车为借口,敲诈出租车驾驶员老板的钱。当日23时许,其和范某某就搭乘该出租车到了祁华小区门口,并以出租车不能刷卡为由与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争执,许某某接范某某电话后来到小区门口,并用驾驶员的手机向驾驶员老板要钱,并说不给钱,就不让驾驶员走,并揭发黑车的事情。期间,范某某还拿出一个类似“电警棍”的棒子对着驾驶员噼啪空打了几下,驾驶员不敢离开,之后许某某拿走了驾驶员的手机,并叫其和范某某看好驾驶员和车等在外环北侧的一个绿化带处,许某某去见驾驶员老板要钱。后来许某某打电话把姚某某叫过来帮忙看住驾驶员。姚某某过来后,范某某就离开了。不久,公安人员将其和姚某某抓获。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2月2日1时许,被巡逻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于当日3时许,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某派出所询问情况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结伙,采用派人看管及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等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三名被告人结伙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某的人身自由,在看管期间,被告人范某某还对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了威胁。故对三名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应分别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周皓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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