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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反某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某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某,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开招待所,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需扩大经营,分开经营,对招待所的所有账目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x元。2008年5月被告代原告偿还5000元给易全力,剩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x元是事实,但这x元不是民间借贷欠款,而是合伙投资款。原告与被告合伙开了三个招待所,原告私自将其中一个转让给他人,取得转让款x元,未将被告应得的转让款部分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原告支付其招待所转让款x元的一半即x元前,不应偿还原告x元。

被告反某某,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了三个招待所,约定双方各出资50%,所得利润也按50%计算。2009年3月10日左右,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中一个招待所(星宇招待所)转让,所得转让款x元左右。但至今未将被告应得的一半给被告。反某请求:1、判令原告返还私自将招待所转让所得款的一半x元给被告;2、判令原告承担本诉与反某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对被告的反某辩称,我与被告合伙经营招待所是事实,但2008年6月1日,我与被告因产生矛盾,双方已口头协议分开经营,约定星宇招待所由我经营,转让行为发生在我与被告分开经营之后,故所得转让款归我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招待所期间,原告向易全力借款x元,但原告未按期归还;易全力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与被告偿还;该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只欠原告x元,不欠易全力的钱。法院判决后,被告代原告偿还了易全力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余款未果。2009年4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某,请求原告支付其转让星宇招待所转让款x元的一半即x元。

另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星宇招待所和湘聚缘招待所,双方口头约定共同经营,利润各按50%分配。之后,双方又开了一家湘聚缘招待所。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口头约定分开经营,由原告经营星宇招待所和先开的湘聚缘招待所,被告经营后开的湘聚缘招待所。2009年3月,原告将星宇招待所转让给他人。

以上事实,有(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x元,提供了(2009)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当庭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主张合伙经营的星宇招待所转让款x元,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付原告张某某欠款x元;

二、驳回被告(反某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反某受理费8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2.50元,合计56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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