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监字第X号
抗诉机关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X镇X村晏家片胡家组X号。
原审原告黑龙江肇州县XX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蒋XX,经理。
原审被告浏阳市X镇XX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镇X村。
投资人龚XX,厂长。
原审被告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投资人汤XX,厂长。
原审被告曾XX(又名曾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浏阳市X镇大光社区大光园片中心组,现在浏阳市西站从事配载业务,住西站X号门面内。
原审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飞达物流集团X号门面。
钟XX、黑龙江省肇洲县XX焰花有限公司与浏阳枨冲镇XX鞭炮烟花厂、浏阳市XX鞭炮烟花厂、曾XX、王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浏阳市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钟XX、黑龙江肇州县XX焰花有限公司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二○○九年五月七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浏阳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罗衡宁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周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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