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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279号

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增梁,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永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某曾于2007年11月份到我单位工作,因市场不景气,我单位在2008年初几乎无生产任务。在这种情况下,经被告吴某某提出,我单位于2008年3月初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也未在给我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双方也更不存在任何关系。时至2008年12月份我单位突然接到卫滨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应诉通知书才知道被告把我单位申诉到了仲裁委。2008年12月13日卫滨区仲裁委开庭审理了此案。我单位为了查清事实的真相同时为了驳斥被告的无理要求,特委托代理人汪某华参加了仲裁进行答辩,而且在庭后提交了书面意见和职工工资等相关证据,但仲裁委在无视上述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裁决,现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我与原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一直在原告厂里工作至受伤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考勤表4份;2、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立医院手术同意书、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受伤属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吴某某受伤理赔款原告已经收到;3、录音资料4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有造假嫌疑,应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的手术同意书上汪某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商业保险并不是商业保险,并不能因为保险单收条是公司,就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X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是其本人所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4月被告吴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押伤左足,造成左足足趾骨折,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后因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吴某某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诉至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申诉,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工资,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新乡市卫滨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卫滨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驳回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单位不服仲裁,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是否构成工伤,应由劳动保障部门予以认定,故其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工资、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吴某某要求原告新乡市中亚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仲裁之日工资、因工负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其它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伟

审判员:胡文兵

审判员:谢红梅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刘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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