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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执裁字第21号

异议人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当事人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平安公司称:我公司在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执行原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工商银行、天津汽车工业销售湖南销售公司的案件中依法接受原平安公司及其资产,然后依法变更股东并重新投入资金设立现在的平安公司,现在的平安公司已非原平安公司。我公司是根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审计结论所确定的债务范围承担原平安公司的债务,而该审计结论中不包含刘某某的这笔债务,所以只能由原平安公司的股东承担,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2002)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湖南长江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证报告、湖南大信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平安公司股东火星明的收款收据、(2003)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异议人平安公司及原平安公司股东火星明、黄建湘、刘某、彭士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2003)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7日作出(2007)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平安公司系火星明、刘某、黄建湘、彭士武、徐天鹏五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制企业法人。2001年12月,火星明经股东会决议,被选举为原平安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02年6月14日,火星明因购买公司7月份税卡,向申请人刘某某借款14万元,并承诺在当月底收取规费后归还,火星明在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当日,火星明向税务部门交纳了平安公司应交纳的营业税14万元,税务部门开具了《税务通用完税证》。在火星明向原平安公司其它股东说明了借款用途并出示了《完税证》后,股东黄建湘按照火星明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重新写了一张借条,上述四名股东均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平安公司的印章。在再审过程中,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平安公司2002年帐簿进行了重新审计,经审计查明,原平安公司对火星明经手的2002年7月购买税卡支出以复印件入帐报销,但财务帐中无经手人及审批人签字。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火星明经手向刘某某借款发生在平安公司内部股东矛盾期间,该借款系用于交纳公司营业税,从火星明借款时间、金额及其它股东签字、平安公司以复印件入账,均可证实火星明的借款系为平安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偿还责任应由平安公司承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3)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该份(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本案目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唯一判决。

另查明,2005年9月2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长中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2002)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异议人平安公司在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依照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长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在没有发生新的事实及提供新的证据条件下,又依已经被撤销的本院(2003)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2)天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被重新评估审计的湖南大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长沙市平安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谭会军

审判员曹洁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彭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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