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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民初字第527号

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为保证双方账目一致,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与被告以对账函形式进行了对账,被告在对账函回执中肯定了欠原告货款9661.57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对账函一份,编号NO:x。证明目的:被告已确认欠原告货款9661.57元。2、明细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往来账目的详细情况。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后双方在对账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9661.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66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哈轴集团河南销售有限公司货款共计966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河南恒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志勇

审判员赵根生

审判员王凤伟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昊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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