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乙(系原告宋某甲之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谢艳君,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昭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X路X号神农大酒店商务楼X楼。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甲诉被告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某甲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黎某某在已支付费用x.6元之外,再赔偿x元,此款由被告黎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前支付;
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原告宋某甲提供相关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赔付x元;
四、被告黎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黎某某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清结;
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黎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清结。
本案受理费3457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728.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3748.5元,由原告宋某甲和被告黎某某各负担1874.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吴满宏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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