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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原告杨某某。

两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超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16日,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要求唐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相应利息。唐某某未进行答辩。2009年1月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借款28万元,并给付28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孙某某称:其从未委托朱某某担任代理人到原审法院起诉唐某某;其与唐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只是借钱给秦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再审过程中,应孙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的“民事诉讼状”、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2日的“授权委托书”上“孙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上“孙某某”签字字迹与提供比对的孙某某字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再审认为:鉴于原审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上“孙某某”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孙某某对原审诉讼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将孙某某列为原告,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章亚娟

代理审判员王怡红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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