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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二段X号新世纪大厦X层。

代表人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一辉,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干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某、罗一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障”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0日24时止。2008年5月7日8时20分,原告一批用汽车装载由长沙运往郴州的货物在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了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损失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首先向承运人郝敬索赔;二、原告还可以向负交通事故全责的驾驶员张波索赔;三、原告没有提供郝敬、张波的身份证信息,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四、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均被扣押在交警部门,李某有很好的条件向郝敬、张波索赔,但是原告放弃了这种权利。原告放弃权利导致被告实现代位追偿权的困难程度增加,原告应承担这一责任;五、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的残值,应该充分利用,残值可作价归原告,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六、每批货物在启运前,须逐笔向保险公司申报,本案原告启运前没有申报;七、按保险条款,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实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被告签发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保险单,保单号码为x。该保单约定:兹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达成某投保协议,依照本单附贴条款内容及投保单所注明的其他条件,公司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被保险人为长沙市雨花区万旺货运配载站即原告,投保货物以统保协议为准,运输工具汽车,运输路线长沙—郴州,承保险别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货物上年运输总额x元,保险总金额二千万元整,总保险费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0日24时止。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0元或实际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协议约定:保险标的原告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的货物,每次责任事故限额20万元,全年累计责任限额100万元;货物无须逐笔签单,但每一批货物在启运前必须逐笔向保险公司申报,每次运输最高运量100万元;责任免除: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某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货物超长、超宽;2、装载的货物为鲜活货物;3、整车提货不着或因为盗抢造成某损失;4、《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列明的其他原因造成某损失。索赔凭证:(1)保险单、运单(货票)、提货单、发票(货价证明);(2)承运车辆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员有效证件;承运车辆合同(非自有车辆)承运部门签发的事故证、交接验收记录、鉴定书;(3)收货单位的入库记录、检验报告、损失清单及救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费用单据;(4)出险现场与货物影像资料,还必须提交本保险协议、被保险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及其他有利于理赔的单证。权益转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赔,如被保险人提出要求,被告也可以先予以赔偿。2008年5月6日,原告与郝敬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原告委托郝敬用汽车(吉x)将一批货物由长沙运往郴州。2008年5月7日8时20分,张波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湖南段x处与郝敬驾驶的吉x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某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认定,张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5月20日,郝敬委托耒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中心对货物损失评估,鉴定结果:经现场勘查鉴定吉x所载货物损失为x元,估价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理赔,被告则认为保险理赔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而酿成某纷。原告遂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裁决。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协议、货物运输协议、货运清单、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费等票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投保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告签发国内货物运输保险预约统保保险单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即告成某,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要求被告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付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付标准和计算方式应以保单约定为据。被告辩称原告应首先向承运人、负交通事故全责的驾驶员索赔,不符合保单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的身份证信息,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行使代位追偿权,保险公司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以及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均被扣押在交警部门,原告有很好的条件索赔,因原告未及时行使权利导致被告实现代位追偿权的困难程度增加,原告应承担责任;保险货物残值应作价给原告从保险赔款中扣除,既不符合保单约定,被告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6元(x-x×10%=x.6);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干雄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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