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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雨民初字第157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志刚,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志刚,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红艳,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刚、吴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出资58.9845万元购得被告开发的,位于雨花区X路X号湘水一城X栋X号住房一套,购房的同时,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部的办证资料,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买受人(原告)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还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最迟应在2007年6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被告一直拖到2008年3月才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好,《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更是遥遥无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按约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证的违约金x.90元;2、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义务;3、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的房产证已于2008年办好,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商,对办理房产证只有协助义务,办理房产证是政府的行政许可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按期办理备案,被告已办理好备案,是否办理好房产证在于政府,房产证的取得时间取决于政府行政许可绩效的高低;2、被告已经向相关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国土证;3、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办理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共有两项,被告同意原告退房,并按双方约定处理;4、被告已尽相关义务,并且正在合情合理处理案件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林之苑小区(后更名为湘水一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屋,房屋总价款x元,由原告以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1、……;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也按期交付了房屋;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至今未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国有土地登记机关备案。2009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权属登记”是否既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问题。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利主体一致原则”。因此,本案《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权属登记”应当既包括房屋产权登记,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现原告尚未取得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向有关部门提交了原告所购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备案的资料,但没有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该日前已向房屋产权机关提交备案资料,应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未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备案登记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证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80日内为原告王某某办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湘水一城第X幢X单元X号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备案;

二、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x.90元(按照总房款x元的2%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湖南林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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