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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与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716号

原告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庄某乙,女,1981年2月出生,系庄某清之母。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1972年9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庄某甲为与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万江,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孟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2008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永夏某口西200米处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后驾车逃逸。经永城市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治疗伤情,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赵某某仅赔偿x元,其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某所驾豫x轿车于2008年3月10日在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有义务对原告直接赔付,超额部分由赵某某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不含赵某某已付的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在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城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客观,赵某某并未醉酒驾驶,亦未肇事后逃逸。原告属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亦应担责。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赵某某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2008年8月27日赵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保险人报案,造成保险人无法了解事故的真相。赵某某系醉酒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照相关规定,保险人只对事发当天因抢救庄某甲而支出的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综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赵某某是否属醉酒驾驶并肇事后逃逸;2、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上述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但对赵某某是否醉酒驾驶,原告不知情,无法判定赵某某醉酒驾驶到底是交警部门承办人的主观臆断,还是确有相关证据证明;2、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一张,住院日期为2008年8月27日至11月10日,医疗费数额为x.04元;3、北京燕化医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日期为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14日,医疗费数额为x.43元;4、2008年9月10日解放军九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挂号费票据两张,金额为510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案及用药清单;6、北京燕化医院病案及用药清单;7、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到解放军九七医院治疗及转院治疗均为医生建议,而非私自所为;8、2008年11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因病情重,需两人陪护;9、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27日入院,2008年11月10日出院;10、北京燕化医院诊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至2008年10月14日在该院住院诊治,住院期间因病情重需陪护,医生建议出院后应在当地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11、北京燕化医院病案复印费收据一张,金额4.08元;12、交通费票据830元,证明原告去徐州解放军九七医院检查,租车费用300元,去北京燕化医院治疗,两人往返费用520元,在北京市内出租车费用10元,共计830元;13、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14、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胼胝体损伤,构成九级损伤;15、永城市X乡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经多方治疗,失语状态有所缓解,但和常人相比仍有差异,身体协调状况不正常;16、伤残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000元。

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外祖父庄某出具的收到条7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某已陆续支付医疗费用x元。

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某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一份;2、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上述二证据材料证明被告赵某某虽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但由于系醉酒驾驶,且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免除。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庄某甲所提交的第8份证据材料,即2008年11月10日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庄某清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1、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醉酒驾驶并逃逸不客观真实,事发后赵某报警投案并被公安机关拘留。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尽到监护职责,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是真实的,但由每日清单可看出,部分用药不合理;3、原告没有在北京燕化医院住院治疗,即使在该院治疗,也是私自转院,且该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为收据,应由原告个人承担;4、解放军九七医院票据是真实的,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是真实的,但用药清单原告只提供了其中的一部分,应提供完整的用药清单;6、北京燕化医院病历及用药清单不真实,即使是真实的,原告也使用了部分不应当使用的药物,病历与每日清单不完整,所产生费用由原告自负;7、永城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治疗的证明不真实,不应采信;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记载原告2008年8月27日住院,同年11月10日出院,而北京燕化医院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入院治疗,至同年10月14日出院,二医院证明相矛盾,不应采信;9、原告支出复印费与本案无关;10、交通费票据部分票号相联,不客观真实,不应采纳;11、对原告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支出不予认可;12、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没有与被告协商,且鉴定的伤残级别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13、城厢乡中心小学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客观真实;14、鉴定费用不是正规发票,且费用太高,不应采纳。

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3、4、6至第16份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理由为保险公司只承担相应的垫付责任,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第1、2、5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赵某某接到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后,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核,即证明二者认可了责任认定书记载的赵某某醉酒驾驶并逃逸的事实。

原告及商丘联合财保公司对赵某某提交的付款收据无异议,原告对此解释为:2008年8月27日赵某某驾车撞伤原告及另一受害人杨某,赵某某给付的x元费用,原告受偿x元,另一受害人杨某受偿x元。原告对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是: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过期投保单,在2008年2月1日以后即废弃不用,保监会重新确定了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事先印制,不能认定其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成为其免责的依据。保险条款为格式合同,交强险条例只规定了无驾驶证者醉酒驾驶,保险人对因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并未赋予保险人对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亦免责的权利。

被告赵某某对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责任认定书及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病历及用药清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北京燕化医院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及解放军九七医院收费票据,能证明原告住院诊治的相关情况,赵某某虽否认北京燕化医院票据及病历的真实性,但未说明该相关证据材料的虚假性存在何处,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北京燕化医院的诊断证明,能证实原告在该两院治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对交通费支出的解释合乎情理,且费用亦不偏高,对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没有解释其花费的依据及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6、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伤残程度相适应,赵某某称该鉴定程序违法无依据,对该证据材料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予以采信;7、城厢乡中心小学的证明无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能证明赵某某所驾车辆投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7日16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夏某口西200米处时,将同向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庄某甲及另一行人杨某撞伤,后驾车逃逸时被抓获。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调查取证,认定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庄某甲、杨某无责任。

庄某甲被撞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室积血,由于失语情况不能缓解,该院建议伤者转院治疗。庄某甲到徐州解放军九七医院做磁共振颅脑平扫后,于2008年9月22日转入北京燕化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运动性失语。庄某甲在该院住院至2008年10月14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在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庄某甲从北京燕化医院出院后,随又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0日出院,2009年2月1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庄某甲伤残状况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其胼胝体损伤(考虑脑挫裂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庄某甲在住院期间,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明庄某甲因病情严重,需护理人员两名。

庄某甲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如下: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x.04元,北京燕化医院x.43元,徐州解放军九七医院510元,合计x.47元,支付交通费830元、鉴定费1000元。庄某甲自2008年8月27日住院至同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75天。

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于2008年3月10日在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事发后,赵某某向庄某甲及另一受害人杨某共支付赔偿款x元,原告庄某甲受偿x元,另一受害人杨某受偿x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将原告庄某甲撞伤后逃逸,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庄某甲因此而受到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醉酒驾驶,亦未逃逸。永城市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清楚记载了被告赵某某醉酒驾驶、肇事逃逸的事实,赵某某接此认定书后,在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故对赵某某的该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所驾车辆于2008年3月10日在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我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明确确认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原告庄某甲有权要求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抗辩认为被告赵某某系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下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有悖,理由如下:第一,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而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主要目的就是要求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属醉酒,受害人对此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学原理,驾驶人赵某某具有醉酒驾驶这种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害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第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的损失中,经济性的损失包括人身受损和财产直接受损而造成的部分损失,另外还有受害人人身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可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是对第三人范围及赔偿范围解释的具体规定,可明确看出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这两部分并列分开表述,而该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故应理解为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而受到的损失。而《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负责垫付相关责任限额内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显然对免责范围作了扩大。被告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庄某甲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x.47元、护理费1800元(每天12元,按两人护理计算到出院之日共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75天)、交通费830元、营养费750元(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虽导致原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害,但鉴于其伤残等级较低,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类损失合计为x.47元。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商丘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负责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元,余损失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750元,合计x.4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某甲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及残疾赔偿金x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庄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x.47元(含已付的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二ОО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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