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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王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在本市X路XX排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张X发生争执,王X电话通知王X前来帮忙。被告人王X闻讯后携带铁片至夜排档处,在被告人王X的指认下,用铁片分别抽打被害人张X、张X,王X则用砖头击打张X头部,用脚踢张X,致张X、张X不同程度损伤。其中张X遭锐器砍伤右前臂,清创术中见伸肌腱多根撕裂,右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X、张X的陈述笔录;被害人张X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蔡洪杰的陈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张X的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王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被告人王X与被害人张X已达成民事损害赔偿协议,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华赛英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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