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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琼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女,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女,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胡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和胡、秦某某、秦某、陈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被告人胡某乙驾驶的车辆,至本区X镇X路X号沈某松经营的“好又多”超市,由被告人胡某甲以买米的名义将沈某松引出店外,其他人员在店内假装继续购物,分散店员的注意力,然后由胡某机上楼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

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在亲友的帮助下退缴了赃款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秦某某、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到案后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胡某甲、卢某某、胡某乙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退赔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退赔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发还被害人沈某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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