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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虞城县公路管理局、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虞民初字第390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住所地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

法定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1963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徐文赞,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诉虞城县X路管理局、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洪灿和虞城县X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王波,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8日,原告韩某某的丈夫高某领骑三轮摩托车,行至田界线黄冢乡X路口时,轧在被告梁某某堆放的沙子堆上,造成车翻人亡。二被告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过错责任部分在诉请中减去。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

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承担责任的事由与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承担责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责任认定书,公路局不应负责任。且依法被告公路局不负清障责任,所以高某领的死亡与公路局无关。

被告梁某某辩称:在路旁堆放沙子是事实,对他人并不造成伤害,高某领的死亡梁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金额过高,原告的全部损失只有x元,30%的责任才承担x.6元。公路局没有尽到管理之责,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着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责任认定书,证明高某领因事故死亡,沙子堆放在公路上,公路局是管理机关,没有尽到职责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第二组高某领、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有诉权。

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和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路局无过错,无清障责任。原告的证据2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系,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梁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出事地点与沙子堆相距几丈远。死者高某领不知是怎么死的。对证据2的异议同公路局意见。

依质证的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存在着关联性,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2月18日17时40分高某领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田界线黄冢乡X路口,轧在公路西侧梁某某堆放的沙子堆上,致使三轮摩托车侧翻,造成高某领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某领负有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7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担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是公路的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未能履行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职能,疏于管理,与梁某某在公路上堆放沙子的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导致造成高某领死亡的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应与被告梁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丧葬费3722元(x/年÷12个×6个月×30%),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抢救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事故造成高某领死亡的事实,本院支持5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和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因高某领死亡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x元。

二、被告梁某某和被告虞城县X路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韩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二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二被告承担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静然

审判员何伟

代理审判员范某娟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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