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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于1985年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6月被告搬离婚后共同居住的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被告曾于2006年8月和2007年4月两次诉诸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未获得支持,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

1、原、被告自小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85年9月登记结婚,1997年2月生育一子丁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曾分别于2006年8月和200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均未予准许。现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2、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系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丁某某。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认定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813,000元。原告预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表示,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房屋折价款。被告表示,该房屋虽是婚后取得,但系由于被告父亲退回老房子所得,故房屋应归被告所有,且认为虽然夫妻双方都有权益,但被告应占较大份额。

3、被告与其妹妹丁某某于2006年3月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聚宝华府X层X室房屋一套,并预付房款60,000元,后因故退房,扣除违约金5,000元,被告与其妹妹丁某某拿回购房款55,000元,原告表示要求依法分割预付房款60,000元,被告认为该房款60,000元系由其妹妹所出,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4、在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内有夫妻共同财产:大床一张、大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床头柜二只、木制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二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折叠桌一张、写字台一张、金星29寸彩电一台、x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健身器一台、空调三台(海尔立式3匹、TCL挂壁式1.5匹、松下1.5匹空调各一台)。对于以上财产,原告表示家具和三台空调归拿房子的人,冰箱、洗衣机、健身器和电视机归另一方,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处尚有夫妻共同财产索尼数码相机和望远镜各一台,价值均在2000元左右,双方均要求得数码相机,望远镜归另一方。另原告称有组装电脑一台已被被告搬走,被告表示电脑在公司,系公司财产。

5、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沪XXXX长安羚羊牌轿车一辆,双方一致确认该车辆(连牌照)价值92,000元,被告表示表示该车辆系由某某有限公司出资购买,被告尚欠公司购车款91,500元,该欠款应当各半分担。原告表示该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其折价款,对其所欠公司债务不予认可,不同意分担债务。另被告表示原告有x元债权,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半分割,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6、被告于2006年9月至2007年4月将其在某某有限公司的股票帐户中的资金556,492.57元取出,原告表示应依法予以分割,被告表示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债务,花费怠尽。原告于2007年4月18日将其在某某证券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221,422.47元取出,被告表示该笔钱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对半分割,原告表示该笔钱款已用于归还欠款等,尚存60,000元,不同意分割。

7、截止2007年3月底,被告在某某银行卡号为x太平洋卡内有存款15,710.71元,原告表示应依法对半分割,被告表示该笔存款已用于被告个人生活,不同意分割。

8、关于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帐户内的公积金和养老金,原告名下截止到2005年2月尚有公积金余额2,199.51元,被告名下截止到2006年6月30日有公积金27,889.25元,原、被告均将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取出;对于养老金,原告表示其每月养老金为1310.20元,被告退休后每月养老金2,821.70元,共享费每月253.13元。双方均表示要求依法分割对方公积金和养老金。原告还表示应依法分割被告退休后至今的共享费,另,原告表示被告曾一次性领取独生子女费2,300元,要求对半分割,被告表示上述费用已用于生活消费,不同意分割。

9、被告丁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为35万元,占总股本的3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18,393.60元,净资产中包含沪XXXX车辆购置款91,500元(不包括牌照)。原、被告对该部分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预付审计费22,050元。对于该公司股权,原告表示被告在该公司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要求对半分割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的净资产中属于被告的份额,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被告表示股份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折价款或者将被告所占股份的一半分给原告。

10、原告处有某某保险有限公司险种为某某保险一份(保单号x),该保险系由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已经终止)转换而来,该保险的投保人为丁某某,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投保时间为2001年4月16日,至2003年10月21日交清,缴保费6,494.63元。该保险收益至今未领取。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

11、原告表示自2006年6月分居后,双方所生之子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表示自2006年9月,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丁某某抚育费至2007年4月。关于子女抚养,原告表示离婚后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200元,并补付2007年5月至今的抚育费。被告表示,丁某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育费600元。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故本院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由结婚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车辆产权信息、评估报告、审计报告、证券公司对帐单、工商登记材料、银行存折、单位证明、工资单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致使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对离婚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

1、关于子女抚养的争议,根据原、被告各自的生活条件,并结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生儿子丁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补付自2007年5月起的抚育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给付的抚养费由本院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子女生活的实际状况予以酌情确定。

2、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06,500元。

3、对于被告与其妹妹共同购买房屋的购房款,因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4、原、被告双方对家用电器及家具等财产的处理分别陈某了意见,其中意见一致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索尼数码相机和望远镜的处理,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对于组装电脑一台,原、被告双方对该财产权属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案外人财产发生争议,本案中不做处理。

5、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车辆的权属登记现状,本院认为该车辆宜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46,000元。被告辩称该车系由某某有限公司出资,被告尚欠该公司购车款,因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该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所享有的债权,因原告不予认可,故本案中对该债权亦不作处理。

6、关于原、被告名下的股票资金及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因该部分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关各自名下的钱款已用于还款与生活消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案中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分居后取出股票帐户资金556,492.57元、银行存款15,710.71元,原告取出股票帐户资金221,422.47元,双方差额为350,780.8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75,390.41元。

7、对于独生子女费,本院认为因数额较小,其用于日常生活亦属正常情况,对于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养老金等系其日常生活所必须的生活费用,故原、被告对上述款项再行分割的要求本院难以同意。对于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双方差额为25,689.74元,因数额较大,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笔钱款的合理用途,故该笔钱款理应依法分割。

8、关于保单号x的某某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单,该份保险属投资性保险,对已存在的保险利益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认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判定。

9、对于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根据审计结论为截止2006年5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767,420.06元,截止2007年10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为418,393.60元。本院认为,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该公司净资产能够反映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因该净资产中包括上述被告车辆的购车款(不包括车牌价)91,500元,故应从中扣除该购车款即为该公司的净资产,故本院以截止2007年10月31日的公司净资产总额扣除购车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算被告股权价值的依据。因被告所享有的股权份额为35%,故被告在该公司所享有投资者权益价值为114,412.7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被告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57,206.3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丁某某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某自2008年12月起每月支付丁某某抚育费人民币700元,至丁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付丁某某自2007年5月起至2008年11月止的抚育费13,300元;

四、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归原告陈某某所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该房屋,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丁某某房屋折价款406,50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内夫妻共同大床一张、大橱一件、电视柜一件、床头柜二只、木制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二件、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折叠桌一张、写字台一张、空调三台(海尔立式3匹、TCL挂壁式1.5匹、松下1.5匹空调各一台)及在被告丁某某处的索尼数码相机一台归原告陈某某所有,上述房屋内的金星29寸彩电一台、x寸彩电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西门子滚筒洗衣机一台、健身器一台及在被告处的望远镜一台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六、沪XXXX长安羚羊牌轿车一辆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46,000元;

七、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自取出的股票帐户资金、被告丁某某自某某银行太平洋卡内取出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75,390.41元;

八、原告陈某某、被告丁某某各自名下公积金、养老金归各自所有,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12,844.87元;

九、投保人为丁某某,被保险人为陈某某,保单号x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原告陈某某享有及承担,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某某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准该保险退保时应得的保单现金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十、被告丁某某在某某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归被告丁某某所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补偿款57,206.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6元,保全费1520元,评估费3,000元,审计费22,0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斌

审判员周起雷

代理审判员陶宝康

书记员贾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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