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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牟民初字第1789号

原告孙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崔景明,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荀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王爱学、邱某某,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荀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满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农历3月份经荀××介绍,被告将其一台农用拖拉机卖给原告,口头约定价格x元,包括该拖拉机及悬挂件。原告将x元购机款通过介绍人荀××交给被告,被告将该拖拉机交给原告并告知此车悬挂件在许昌市一个仓库内,随后再交给原告。被告自交付该车后便不再提悬挂件一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悬挂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由于当时正值农忙,原告急于用该车耕地营利,到市场自行购买,商家告知该车厂家已停产已无配件供应。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称该车已无悬挂件并同意将购车款退还,3个月内给付。原告随后将该车交还被告。原告已将该车交还被告一年多时间,被告从未再提退还购车款。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原告购车款x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师××、荀××的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有悬挂件,后来被告让原告把车开回,3个月内退款;

2.梁××的证明1份,主要证明若该车有悬挂件每月可收入6000元左右。

被告荀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购买的农用拖拉机不是被告的,而是高××的,是高××之妻朱××卖给原告的,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并且原告和朱××于2008年农历3月18日已履行完合同义务,该买卖行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008年农历4月份,原告以犁地没有悬挂件为由,把车开到被告家要求退车。被告告知原告车是朱玉梅卖给他的,被告只是中间人,把车放在被告家不合适。原告不听,强行把车放到被告家中,至今没开走。被告认为其不是买卖双方的当事人,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解除买买合同并赔偿损失,属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荀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高××、朱××的证言,主要证明拖拉机为其所有,被告只是中间人,当时未约定悬挂件。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证人师××、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作假证,并且其所证明的内容不实;证据2内容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高××、朱××没有证据证明车是他们的,不能证明被告是中间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证人师××、荀××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与之相印证,对其中原、被告有约定悬挂件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梁××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人高××、朱××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对其中证明拖拉机为证人所有的部分,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证明原、被告存在拖拉机买卖行为的部分,能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3月份经荀××介绍,在被告家中,被告将一辆40型拖拉机卖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价格x元。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并把车开走。2008年农历4月份,原告以该车没有悬挂件不能犁地为由,把车开回到被告家要求退款。被告以双方没有约定悬挂件为由,拒绝退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无论被告对该拖拉机拥有所有权还是处分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都成立,但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约定车辆带有悬挂件,证据不足,且悬挂件不是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故此,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206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冉满仓

二○○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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