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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等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霍某某,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周某己,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聂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何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各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志强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壬以开电脑店为名将被害人孙某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李某丙、周某壬、杨某、刘某、何某辛、张某丁、张某庚及卢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孙某接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河村传销窝点李某丙宿舍,命其交出行李某丙手机,强行阻拦其离开,由杨某、卢某某、张某庚、何某辛等进行看管至1月31日前后,后李某丙安排何某辛、张某庚等对孙某看管,至2011年2月13日被解救。

2、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杜某以考察水电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李x骗至三门峡市,被告人李某丙、朱某、杨某、何某戊、杜某、张某庚、刘某、张某丁、何某戊、何某辛等预谋后,将李x带至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河村一传销窝点,强行阻拦李x离开并强迫交出手机,后由杨某、何某戊、杜某、刘某、何某戊等人对李x看管。后李x被带至李某丙、李某癸宿舍,至2011年2月13日被解救。

公诉机关认为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壬不满十八周某壬,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被骗至传销组织后,因证件被扣和亲人同在传销组织,自己无法离开。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悔罪,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自己参与看管李x时间较短。其辩护人认为杜某犯罪系受他人指使安排,应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清查传销时抓获杜某,当天在盘问时即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系初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杜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丁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系传销引发,传销组织的头目指挥作用明显;张某丁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某戊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刘某系从犯、初某、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八至九个月刑罚。

被告人张某庚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在事先自己未参与预谋,只是受李某丙安排陪来的新人打牌有七八天,未参与对李某癸看管。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张某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九个月刑罚。

被告人何某辛表示认罪,辩称自己是在校大四学生,被骗参与传销,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李某丙、朱某当庭均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壬以开电脑店为名将其朋友孙某骗至三门峡市X组织“主任”被告人李某丙向其管理的寝室人员周某壬、杨某、刘某、何某辛、张某丁、张某庚及卢某某(另案处理)进行了安排,并确定由杨某、卢某某担任孙某的“师傅”,周某壬、卢某某将孙某接至位于本市X村传销窝点李某丙管理的宿舍,孙某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周某壬、杨某、张某丁、刘某、张某庚、卢某某等人强行阻拦,将孙某行李某丙走,强迫孙某交出手机。后杨某、卢某某、张某庚对孙某进行看管,李某丙安排卢某某晚上将孙某所在宿舍房门锁上,防止孙某逃跑。期间,杨某、卢某某、何某辛等人带孙某上课返回途中孙某逃跑,被蒋德成(身份不详)拦住,杨某、卢某某、何某辛将孙某带至其他的宿舍进行看管,后与刘某、张某丁一起将孙某带回李某丙管理的宿舍。1月31日前后,李某丙安排何某辛替代杨某,与卢某某、张某庚共同对孙某进行看管。至2011年2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进行排查时查获传销组织,将被害人孙某解救。

(二)2011年2月5日,被告人杜某以考察水电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李x骗至三门峡市X组织“主任”朱某向其负责的寝室人员杨某、何某戊、杜某、张某丁、何某戊等进行了安排,刘某、何某辛、张某庚受李某丙指派亦到该寝室。当日下午,杜某、何某戊由本市火车站将李x接至位于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河村传销窝点朱某管理的宿舍,刘某、张某丁在该宿舍外望风,李x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杨某、张某庚、何某戊、何某戊等强行阻拦。朱某安排杨某、何某戊做李某癸“师傅”,并安排被告人李某丙晚间将李x所在寝室房门锁上,防止其逃跑。当日李x欲逃离该窝点,被杨某、张某庚、何某戊、何某戊、刘某、张某丁等阻挡制止。此后被告人朱某、李某丙先后给李x谈话,强制要求李x留下参与传销。李x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四天后由于反抗激烈,被告人李某丙、朱某、李某丙预谋后,将李x调至李某丙管理的宿舍看管。次日又将李x调至李某丙管理的宿舍,李某丙安排范卫松(另案处理)配合杨某、何某戊看管李x。2011年2月13日上午,公安机关将被害人李x解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丙、朱某、李某丙、杨某、杜某、张某丁、何某戊、刘某、张某庚、何某辛、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李某癸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可以印证各被告人参与传销活动过程中,诱骗被害人孙某、李x来峡,为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出警经过,证实2011年2月13日10时许,民警在三门峡市X村排查时,在上河村X号院X楼一出租房内发现十余名传销人员正在上课,随即进行盘问。发现两名被传销人员围困的人员李x、孙某。在孙某指认下当场将涉嫌非法拘禁的嫌疑人李某丙、杨某、杜某、张某丁、何某戊、刘某、张某庚、何某辛、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等人控制并带回进行调查。经侦查发现李某丙、朱某有作案嫌疑,但均在逃。2011年3月17日将二人网上追逃;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3月22日在深圳警方抓获朱某,4月12日铁路警方在火车上抓获李某癸事实。

3、各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

还有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关联,可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杨某、杜某、张某丁、何某戊、刘某、张某庚、何某辛、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李某丙、朱某在参与传销活动中,为迫使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孙某、李某癸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各被告人非法拘禁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戊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壬不满十八周某壬,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丙、朱某系传销窝点头目,其指使、安排被告人杨某、杜某、张某丁、何某戊、刘某、张某庚、何某辛、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等实施本案犯罪活动,被告人李某丙、朱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杨某、杜某、张某丁、何某戊、刘某、张某庚、何某辛、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经查,本案系公安人员在传销活动窝点当场发现被传销人员围困被害人李x、孙某,在孙某指认下当场将李某丙、杨某、杜某、张某丁、何某戊、刘某、张某庚、何某辛、周某壬、李某丙、何某戊等人控制并带回进行调查,故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所提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后果、危害,被告人杜某、张某丁的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尚好,量刑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被告人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十日;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何某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何某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癸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被告人杜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丁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3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庚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辛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被告人周某壬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癸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人何某戊的刑期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被告人李某癸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庚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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