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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市X街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要某及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李某和被告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第三人某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2月28日8时58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冀x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见红灯转换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沿路口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见绿灯通过路口,被告车辆车头右前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因双方就事故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下同)380元(20元/天×19天)、必要某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护理费4,800元(40元/天×120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第三人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二项费用;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略)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要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司法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2,000元(其中垫付了医药费,总计为11,934元),要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某保险河北分公司述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原告受伤部位、司法鉴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8时58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冀x普通货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路口见红灯转换为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遇原告沿路口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见绿灯通过路口,被告车辆车头右前部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此后,原告被送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肋骨骨折,即左胸第2、4、5、6、7、8肋骨骨折,右胸第6、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1,934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其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20日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XX号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八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给予治疗的休息时限为8个月、营养和护理各4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牌号为冀x普通货车车主被登记为被告要某。该车由被告要某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对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1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11,736元(已减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人有异议,故不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出院记录、CT片、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交强险保单、(略)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医药费单据一组、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要某与第三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因此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李某和要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费用应当一并减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某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某支出的必要某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某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36元(已减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作为赔偿的范围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已经构成伤残,根据原告提供的受伤后在医院的病史材料,原告为八根肋骨骨折和左上肢功能障碍,因此,鉴定部门根据规定所作出的法医鉴定较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户籍,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在相关的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系身体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医疗费11,736元(已减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57,628.80元中的人民币51,312.80元;

二、被告李某、要某应连带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11,736元(已减除伙食费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800元、(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12.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62,428.80元中减去上述第一项后的余额计人民币11,116元;此款应与被告李某、要某已经支付原告何某的12,000元相抵,原告何某应当返还被告李某、要某人民币884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何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7元,减半收取548.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李某、要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新

书记员姜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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