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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与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37岁,汉族。

被告徐某,女,57岁,汉族。

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并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与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5日上午,在宛城区X村X路上,原告女儿与被告的孙儿在一起玩耍时,把被告的孙儿脸上抓伤,被告知道后就与原告发生争吵、厮打,并且把原告的手咬伤,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双方经各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5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某请求:

一、南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狂犬疫苗费单据,证实原告被咬伤所花费用;

二、宛城区诊断处方及需用药费,证实原告左拇指被咬伤所开药费;

三、2011年1月13日调解协议一份,证实该损害发生及处理结果;

四、手写材料一份,证实原告需要赔偿误工费及狂犬疫苗费。

被告辩某,其本人没有过错,不进行赔偿,也不会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某费用,诉某费也不承担。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承认不知道;证据二、不认可不赔偿;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调解协议没有同意;证据四、是自己书写,原告没有上班,没有单位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告举证部分,本院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一、二,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可见该费用的产生时间与双方的纠纷事件能够吻合,具有关联性,原告举证方式合法,被告不认可,但未举证足以反驳其不具真实性,结合社会经验及费用情况,本院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于证据三,能够与上述证据予以关联,本院认定调解协议中与其他证据相关联的案件事实。对于证据四,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陈述,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溧河派出所第二大队询问笔录2份,原告质证认为除被告也被打伤一事有异议外,其他记载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笔录所述不实,是原告先骂并先打被告。

本院结合庭审情况,对双方认可的笔录记载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5日上午十时许,在宛城区X村X路上,原告女儿与被告孙儿在一起玩耍时发生争执,原告女儿把被告孙儿脸上抓了一下,被告知道后向原告讨说法,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原告把被告的脸部抓伤,被告把原告的左手拇指咬伤,后双方报警。原告去宛城区白河卫生院进行治疗,支付药费63元,狂犬疫苗费215元。此案经过溧河派出所、白河司法所、龙王庙村委进行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仅因小孩玩耍发生争执,二人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各有损伤。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若有纠纷亦应互谅互让,以合理的方法积极解决矛盾,但双方将生活琐事不合宜处理,导致双方厮打,产生损害,其二人缺乏理性,制造出不利于团结的不和谐因素,双方行为均应予以批评。原被告在纠纷产生的起因上均有过错,原告将被告脸部抓伤,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各方行为与各方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各自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据证主张,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理应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没有向法庭举证其损害,亦未提起索赔请求,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不做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某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原告为治疗其损害支出治疗费用共计278元,其误工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金1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任某赔偿金100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尹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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