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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4518。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12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赵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91年1月5日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05年冬天以来,被告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给原告身心造成很大伤害。2007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儿子恳求,原告于2007年11月19日撤回起诉。从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2009年5月19日晚,被告来到原告住处再次进行殴打、辱骂,将原告打伤。原告无奈于2009年11月30日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赵XX(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1989年原、被告两人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随着两人的感情加深,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2、由于原告家中无男孩,且原告在家排行老大,经原告父母同意,原、被告到方庄村居住,被告并将户口从老家赵某村X村,按农村风俗是“倒插门”;3、1997年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宅基地上共同建造房屋8间带院墙,并让原告父母到新房居住。综上,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请求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谁承担;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有那些,应怎样分割

原告王某某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院病历一份、医疗费清单一张和当时伤情照片3张,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暴力行为和伤情;2、证人奇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在殴打过后一去不回;3、证人郝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闹离婚的一些情况。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实施家庭暴力,当时我给原告端水喝并说消消气,但原告接过碗就向我扔来,我推她时原告咬我的手臂不放,我推她时,她又咬我另一只手臂,最后我将她推翻后就走了。对证据2因证人奇菊意是原告母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因证人郝彩凤说的是三年前的事,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

被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未提交任何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女儿赵XX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500元/月抚养费是根据一个朋友的女儿生活费确定的。被告提出如判决离婚,女儿赵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因为被告比原告收入高,更有利于女儿成长,150元/月的抚养费是根据河南省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得出。对本焦点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平柜一个、四组合柜一套、大床一张、小床一张、金星牌彩电一台、澳柯玛电动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并称可全部给被告。被告对上述财产予以确认,但认为共同财产不止这些,还应包括方庄村的8间房屋。另外,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营车时,因加油、修车、换配件欠外债x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为证明方庄村的8间房屋是其与原告共同建造申请张XX和秦XX两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张XX证明1997年其带领建筑队给被告建造5间房屋,证人秦XX证明在1997年其为被告拉白灰和楼板供被告建造房屋使用,并且被告欠其3400元料款。原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两证人所说情况属实,但证人张XX带领建筑队建造房屋是付了工钱的,是被告付的帐,但是原告母亲给被告的钱让其结账的,证人秦新中所拉的白灰和楼板也是付了料款的,也是原告母亲给被告的钱让其结的账。对于共同债务x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称经营车运输应该是挣钱的,并且也从未听说有这些欠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辩称其没有实施家庭暴力,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证人奇XX是原告母亲,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奇菊意系原告母亲,原告与证人间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并且由于年龄较大记忆力差在庭审中对房屋建造时间和原、被告结婚时间表述错误,其证言准确性、可信度较低,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只是说是三年前的事情,不能证明现在夫妻感情破裂,也未举出反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第三个争议焦点中对于双方一致认可的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方庄村的8间房屋,被告所举两出庭证人证言,原告予以认可,只是说是原告母亲给被告钱让其结账,本院对两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述在经营车时所欠x元,因其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赵XX(X年X月X日出生),一女赵X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被告将户口迁至方庄村,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1997年被告参与了对原告父母旧房的翻盖。2009年5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发生打架。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有摩擦,但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有和好希望。故原、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健

审判员董军波

人民陪审员康庆国

二О一О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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