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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永州市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唐XX,系原告陈XX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XX医院。

法定代表人肖XX,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石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岑XX,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原告陈XX诉被告永州市XX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XX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23日因脑梗塞、脑血栓、血管神经性头痛到被告的神经内科住院治疗。因被告管理不善,医疗护理不到位,对原告这种危重病人竟没有使用带防护栏的病床,致使原告于27日从病床上跌倒地上,造成右侧股骨胫骨骨折,只好再转到骨科另行治疗,一直到3月22日还没有完全治愈,被告就逼迫原告出院。原告不仅承受身心痛苦,还花去医疗费x.1元,请人护理、交通、伙食等各种额外支出,还有复查费、二次取螺钉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等,这些都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x.1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x.33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及伙食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州市XX医院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可以证实,在被告与原告亲属唐光华的入院医患谈话记录中已明确载明,请家属做好24小时陪护,以防跌伤等。故原告认为是被告的管理不善、医疗服务不到位、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相符。且原告是在伤口愈合良好并拆线,X线显示骨折端对位尚好,骨折线存在,并应原告本人及家属要求,被告才为其办理的出院手续。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根据原告的病情,被告对其进行护理的等级为一级护理,按卫生部的明确规定为每小时巡视患者一次,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并没有24小时监护的义务,2、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护理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原告进入医院,医生和护士就针对原告的情况明确告知原告的亲属,对原告要进行24小时陪护。事发当天,因原告的丈夫协助原告排小便,未将原告放稳致原告从床上滑下跌伤;3、对原告是否使用带防护栏的病床,与原告的跌伤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尽管原告的年龄较大,但神智清楚,且其丈夫24小时陪护在旁,又是白天,只要陪护人员加强注意,该事故是完全可以防范的。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或过失,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护理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查,2010年2月23日,原告陈XX因脑梗塞、脑血栓、血管神经性头痛到被告永州市XX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2010年2月27日,原告不慎从病床上跌到地面,致右侧股骨胫骨骨折,转至该院骨科治疗,至2010年3月22日出院,因骨折共花费医疗费x.1元。2010年4月8日,经永州XX司法鉴定所以永州XX司法鉴定所【2010】X永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伤属轻伤;伤后医疗费按法定发票核实认定,伤后休息治疗十个月,住院期间二人陪护一个月,一人陪护六个月;继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及康复治疗)在8000元左右处理;营养费2000元。此后,因就原告跌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永州市XX医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组织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永州市XX医院在2010年5月27日前一次性补偿原告陈XX因2010年2月27日在被告医院住院期间从病床上跌下受伤而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8000元(含医药费、继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

二、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永州市XX医院承担(此款原告陈XX已预缴,由被告永州市XX医院在2010年5月27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陈XX)。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枫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梁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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