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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公某,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

法定代表人弗兰克C.埃马德,首席专利顾问。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某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英力士欧洲有限公某,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汉普郡林德赫斯特礼拜堂巷霍克斯里斯x。

法定代表人x,公某。

委托代理人封新琴,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培善,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原告康某公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英力士欧洲有限公某(简称英力士公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第一次公某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康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陈某某(后转委托于张某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第三人英力士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善、封新琴(后转委托于巫肖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第二次公某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康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张某信,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程某,第三人英力士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培善、巫肖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英力士公某就原菲利浦石油公某拥有的名称为“高固含量淤浆聚合”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4、25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23有效,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审查文本

第x号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某时的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

英力士公某共提交了13份证据,包括证据1-11、证据9’和证据12。由于英力士公某已经放弃使用证据6和证据9,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6和证据9不予考虑。

对于证据1、3-5、7、8、10、11和证据9’,专利复审委员会查明,证据1、3-5、7、8、10和证据9’均为专利文献,证据11为本专利从提出申请至授权菲利浦石油公某提交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文件,在菲利浦石油公某认可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鉴于其中证据1、3-5、7、8、10和证据9’的公某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5、7、8、10和证据9’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予认可。

菲利浦石油公某提交了反证1和反证2。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对反证1不予考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2的真实性和公某性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公某性也予以确认。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说明书公某不充分,不符合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7、8、9’;(2)权利要求1-4、8-25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2年12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证据7;(3)权利要求1-25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使用证据11;(5)权利要求1-3、8、25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3、4;(6)权利要求1-21、24-2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3、4、5、7、10。

4、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英力士公某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公某不充分,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的实施例未给出任何数据来表明仅通过连续地排出淤浆产物使固含量达到高于40%重量;(2)由于在淤浆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未反应的烯烃单体,因此为通过取样方式计算固含量,必须确定淤浆中的全部产物,而本专利说明书未披露如何测定反应物;(3)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测量固含量的方法。证据7、8、9’表明,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测定反应器中聚合物浓度的方法,由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的描述可知,现有技术的浓度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浓度范围邻近,测定固含量方法的任何偏差都可能导致浓度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或范围外;(4)未说明固含量的测量位置以及是否为一段时间内的平均值。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如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烯烃聚合物淤浆在稀释剂中的固含量通常限制在不超过37-40(重量)%,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就是利用淤浆产物连续排放法在液态稀释剂中以淤浆聚合制备烯烃聚合物,从而使环管反应区中的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的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为此,本发明提供了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中已明确说明:“已经出乎意料地发现,在惰性稀释剂存在下于环管反应器中进行烯烃聚合时,连续地排出淤浆产物可使反应器在固含量高得多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并且由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数据也可以看出,在循环泵压差和反应器淤浆流率大致相当的情况下,通过CTO(连续提取)与泵的联合使用,可使环管反应器中的平均固含量由45重量%提高至53重量%,由此可以看出,通过连续提取可明显提高反应器中的固含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确信通过连续提取可使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在作为对照的实施例1的39重量%的基础上提高至40重量%以上,此外,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第5页第5段中对于环管反应器上的连续排料附件及其位置也都作了详细说明,因此,在英力士公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连续提取必须和循环泵联合使用时才能提高反应器的固含量的情况下,英力士公某所述“本专利的实施例未给出任何数据来表明仅通过连续地排出淤浆产物使固含量达到高于40%重量,从而导致说明书公某不充分”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英力士公某所述固含量的测量方法以及如何测量反应物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i)由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7、8、9’均可以看出,聚合物乳液中固含量的测量方法是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已有或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固含量的测量方法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发明;(ii)尽管如英力士公某所述,在淤浆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未反应的烯烃单体,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又未披露如何测定反应物,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本专利的说明书将固含量定义为“以所述聚合物微粒和所述液体稀释剂重量计”,但由前述证据7、8、9’可知,基于整个反应混合物的聚合物微粒的固含量的测量方法是已知的,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计算得出反应混合物中聚合物微粒的重量,而总共添加至反应区的液体稀释剂的重量是维持不变的,从而可计算出本发明所述以聚合物微粒和液体稀释剂重量计的固含量,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描述如何测定反应物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发明;(3)对于固含量的测量位置和测量时间,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固含量的测量方法已知的情况下,对于固含量的测量位置和测量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实际生产的需要选择合适的测量位置和测量时间,在说明书未对测量位置和测量时间进行具体限定的情况下,应认为在环管反应器的所有测量位置和以及任意测量时间均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未描述固含量的测量位置和测量时间并不会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本发明。

5、关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英力士公某认为,权利要求1-25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与说明书公某不充分的理由相同,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固含量的测量方法、测量位置、测量时间以及如何测定未反应的单体,因此该权利要求中的“固含量”含义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高于40重量%”没有定义上限,其上限隐含为100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100重量%能否实现发明目的;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23以及权利要求24-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3)在权利要求22-23中,在步骤(A)关闭了沉降区后进行步骤(B),此时淤浆的提取存在间断,因此步骤(A)-步骤(B)的过程应视为间歇过程而不是连续过程,这与权利要求1中连续提取的步骤相矛盾。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参见上述对于说明书公某不充分的评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具体记载固含量的测量方法、测量位置、测量时间以及如何测定未反应的单体,但固含量的测量方法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已知方法,测量位置、测量时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生产需要而确定的,在权利要求未对其进行具体限定的情况下,应理解为可在环管反应器的所有测量位置和以及任意测量时间进行,而且如前所述,在固含量的测量中并非必须计算未反应单体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未具体记载固含量的测量方法、测量位置、测量时间以及如何测定未反应的单体并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2)在权利要求1中虽然没有对固含量定义上限,但由于固含量是基于聚合物微粒和稀释剂计算的,而稀释剂在反应体系中是必然存在的,因此该固含量的上限实际上不可能为100重量%,因此英力士公某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100重量%能否实现发明目的”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3)对于英力士公某所述权利要求22、23中步骤(A)-步骤(B)为非连续过程,与权利要求1的连续提取步骤相矛盾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由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倒数第5-6行的描述以及附图5、6均可以看出,权利要求22、23中的步骤(A)和步骤(B)分别是通过供间歇排料的常规沉降管和连续排料附件实现的,沉降管与连续排料附件在环管反应器上是并列的,沉降管的关闭并不影响连续排料附件的工作,并且与权利要求1相比,权利要求22、23仅仅是增加了沉降管的排料方式,而对于步骤(B)中的措辞“然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是指上述两种排料方式是先后进行的,因此,权利要求22、23的保护范围也是清楚的。

基于上述理由,英力士公某关于权利要求1-25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6、关于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英力士公某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反应器可以在固含量高于40重量%下运行,而从实施例和证据7的内容来看,“循环强度更大的泵”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同理,权利要求2-4以及8-25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如英力士公某所述,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环管反应器在固含量高于40重量%下运行,但在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3段中已明确说明:“已经出乎意料地发现,在惰性稀释剂存在下于环管反应器中进行烯烃聚合时,连续地排出淤浆产物可使反应器在固含量高得多的情况下进行作业”,在说明书第4页第5段提到:“还出乎意料地发现,可采用更激烈的循环(伴随而来有较高的固含量)。实际上更加激烈的循环与连续排料相结合,通过连续排料方式,可从反应器提取到高于50(重量)%固含量的产物”。由此可见,“更加激烈的循环”与“连续排料”结合在本专利中是作为一个能使固含量得到更大程度的提高的优选方案出现的。尽管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例示出了循环泵与连续排料结合使用的情形,但从其中给出的数据可以看出,在循环泵压差和反应器淤浆流率大致相当的情况下,通过CTO(连续提取)与泵的联合使用,可使环管反应器中的平均固含量由45重量%提高至53重量%,其一方面说明,通过连续提取可明显提高反应器中的固含量,另一方面也说明,“循环泵”与“连续排料”相结合也确为本专利的一个优选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确信通过连续提取可使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在本专利背景部分所提及的37-40重量%的基础上提高至40重量%以上,从而解决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在权利要求1已明确记载“连续提取”的相关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英力士公某所述的“循环强度更大的泵”仅仅是影响环管反应器中固含量的一个因素,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数据也仅仅表明通过提高循环速率可以提高固含量,并不能够证明必须使用循环强度更大的泵才能使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保持在40重量%以上。因此,不能仅因为实施例记载了使用“循环强度更大的泵”就认为其为实施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另外,从英力士公某所提交的证据7的中文译文部分看出,其并未涉及与本专利相同的连续提取工艺,其与本专利的聚合方法不同,不能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4以及8-25也不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7、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英力士公某认为,权利要求24和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要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24中的特征“用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2)权利要求25中的特征“使所述液态淤浆循环通过所述环管反应区,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其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和“从淤浆层中连续地提取淤浆,其中所述固含量更高,由此提取的淤浆的固含量比在环管反应区循环的液态淤浆的固含量高,此提取的淤浆包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体聚合物微粒,作为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1)权利要求24涉及一种聚合方法,其在环管反应区用“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而在原申请文件中对于催化剂仅有以下记载:“在本申请中,由于聚合产率,尤其用以二氧化硅为载体的氧化铬时是极高的,因此没有涉及催化剂的重量”、“适用的催化剂在技术上是众所周知的。尤其适用的是已公某的经诸如二氧化硅载体的铬氧化物”。由此可知,原申请文件将催化剂铬氧化物的载体具体限定为二氧化硅,而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载体进行任何限定,意即包含了任何可能的载体,这一信息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任何载体均适合作为铬氧化物的载体。因此,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同理,权利要求25涉及一种聚合方法,其包括“使所述液态淤浆循环通过所述环管反应区,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其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而原申请文件中关于淤浆分层仅有如下记载:“为了降低流体的流动速度,也可将装有连续排料附件的反应器环管段的直径加大,这样还可使流动的液流分层从而使流出的产物含更高的固含量”。由此可知,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通过使反应器环管段的直径加大从而使液流分层的方式,而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中未对液流分层方式进行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任何可使液流分层的方式,这一信息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上述信息不同,同时也不能由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5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8、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由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英力士公某放弃了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4,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3、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案的涉及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或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3或4不具有新颖性。如前所述,由于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3或4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聚合方法,包括三个步骤:(1)在环管反应区使至少一种烯烃单体在液态稀释剂中进行聚合,以制备一种包含液态稀释剂和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的液态淤浆;(2)在所述反应区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以所述聚合物微粒和所述液体稀释剂重量计;(3)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其中,对于该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中间产物”,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9段、第14段、第3页第3段、第6页第3段、附图1的描述可知,该权利要求中所述的“中间产物”实际上为环管反应器中的聚合反应结束之后、处理之前的淤浆产物。

证据1公某了一种多级环管反应设备,在该反应设备中,多个环管反应器通过连接管相连且将淤浆形式的循环液体连续传送到下一级的环管反应器中,其中所述连接管的导入部喷嘴设置在循环液下降的环管反应器的弯管部,其位于弯管部外侧且水平面下方。并在其实施例中具体公某了如下内容:在2级环管反应设备中进行的丙烯均聚反应,其中,在第1级反应器中供给原料丙烯35kg/H、三氯化钛(AA)25g/H、有机铝25g/H,在作为分子量调节剂H2的存在下在70℃进行聚合;在第2级反应器中追加丙烯15kg/H,温度保持在70℃,通过将第2级反应器中的内容物间歇排放到压力为0.5kg/cm2的闪蒸槽中以实现将系统总压控制在约40kg/cm2。其中,第1级反应器中的固体浓度为55重量%,第2级反应器中的固体浓度为53重量%。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从环管反应区X排出淤浆产物,而证据1则是间歇排出反应产物,排料方式的不同导致两者成为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英力士公某认为,证据1中所公某的“将淤浆形式的循环液体连续传送到下一级的环管反应器中”相当于本专利要求1中的特征“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连续提取的对象即所述“中间产物”实际上是环管反应器中聚合反应结束之后、处理之前的淤浆产物,而证据1中所述的提取对象即“循环液体”实际上是多级环管反应器之间的级间产物,并非聚合反应结束后的产物,其最后的聚合反应产物实际上是通过间歇提取的,因此证据1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

证据3公某了一种主要由乙烯和异丁烯、1-丁烯组成的单体的聚合方法,并在其实施例中具体公某了如下内容:将7160份乙烯单体通过进口物流2送入环管反应器1,而同时将包含7720份异丁烯、230份1-丁烯和次要量其他物质的稀释剂循环流通过物流21导入反应器。将环管反应器维持在140°F温度和500p.s.i.a的压力下,在反应器中形成含大约25重量%的固形物的聚合物淤浆,将其通过物流4移出到旋风分离器5中,从旋风分离器回收产物。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实施例公某的具体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为大于40重量%,而证据3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为25重量%;(2)在证据3中未公某淤浆产物的提取方式为连续提取方式。上述区别也导致二者成为两个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英力士公某认为,在证据3中的特征“从反应器中除去产物淤浆以直接回收固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并且证据3中公某了固含量可以高到40%(即高达50%固体浓度)。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中的特征“从反应器中除去产物淤浆以直接回收固体”并不意味着其聚合反应产物必然是通过连续方式提取的,而且从证据3来看,其仅仅具体公某了环管反应器中固含量为25重量%的技术方案,并未如英力士公某所述具体公某环管反应器中固含量高达50%固体浓度的技术方案,因此并不能认为在证据3中公某了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英力士公某的上述主张某能成立。

证据4公某了用于连续制备细分的乙烯均聚物或乙烯与少量C3-C8-α-单烯烃的共聚物的方法,所述乙烯均聚物或共聚物在60℃至100℃且在30至x的总压下在环管反应器中使用以液体形式存在的C4-C8-烷烃作为反应介质通过催化聚合制备。循环物流中聚合物的平均浓度Cm保持在0.40-0.70g聚合物/g反应混合物,通过渗出反应器最上部内表面上的环管最底部的中间的反应混合物从反应器中排出所形成的聚合物,而且在循环物流中聚合物的浓度具有0.x至0.x范围内的值的点实施反应混合物的流出。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是通过渗出的形式回收淤浆产物,而且其渗出物的固含量明显低于反应器中的固含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淤浆产物连续排放法回收淤浆产物,连续排放的淤浆产物的固含量与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一致,这点从如下本专利说明书有关发明目的和连续提取附件的描述也可看出:“其中反应器中的固含量足够高至足以使直接连续排放的产品具有工业适用性”、“环管反应器中的一个垂直段的下游端置有一个细长的中空附件,而该中空附件是使流体直接与加热的闪蒸管道相连通的,因此适合于淤浆产物的连续提取”。上述区别也导致二者成为实质上不同的两个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4相比具有新颖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英力士公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相当于证据4中的特征“通过流出反应混合物而从反应器中排出所形成的聚合物”,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所述反应区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以所述聚合物微粒和所述液体稀释剂重量计”相当于证据4中的特征“循环物流中聚合物的平均浓度Cm保持在0.54g聚合物/g反应混合物”。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如前所述,证据4所示实际上是通过渗出反应器最上部内表面上的环管最底部的中间的反应混合物从反应器中排出所形成的聚合物,因此其反应产物的提取方式并不同于本专利的连续提取方式,而且由其技术方案来看,虽然其环管反应器内的固含量浓度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固含量范围之内,但如前所述,其渗出物的固含量明显低于反应器中的固含量,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言,其连续排放的淤浆产物的固含量与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一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相比实质不同。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或4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3或4具有新颖性,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均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7、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英力士公某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3或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2-21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25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有创造性。前文已述,基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由于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24、25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仅考察本专利权利要求1、9、10相对于证据1、3或4,权利要求2、3、4相对于证据3或4,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3或4与证据7的结合,权利要求8、12-21相对于证据1、3或4与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3或4与证据10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是从环管反应区连续提取淤浆产物,而证据1则是间歇排出反应产物。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通过连续排出淤浆产物来克服现有技术通过沉降管间歇排出淤浆产物而带来的系列问题,例如每当沉降管内积聚的聚合物淤浆达到需要“排放”或“起动”时,就会干扰上游环管反应器中淤浆的流动和下游回收系统,并且还会出现阀门密闭困难、所需沉降管数目超出利用空间以及淤浆中的固含量低等问题,因此证据1仅教导了如何将多级反应器连接起来,并没有给出任何解决本发明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教导,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教导下不会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实施例公某的具体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为大于40重量%,而证据3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为25重量%;(2)在证据3中未公某淤浆产物的提取方式为连续提取方式。也就是说,证据3中也未给出通过从环管反应区连续提取淤浆产物的方式来提高环管反应区固含量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同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某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证据4是通过渗出的形式回收淤浆产物,而且其渗出物的固含量明显低于反应器中的固含量,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则是通过淤浆产物连续排放法回收淤浆产物,其连续排放的淤浆产物的固含量与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一致。一方面,渗出方式与连续提取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排料方式,另一方面,从本专利的整体内容来看,通过连续提取反应淤浆可以提高环管反应器中的固含量从而使直接连续排放的产品具有工业适用性,而从英力士公某所提交的证据4的中文译文中看不出渗出方式排料能产生何种效果,而且仅从其渗出物的浓度明显低于反应器中的固含量来看,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中连续提取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明显不同,因此证据4也没有给出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9和10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或4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3、4,权利要求9、10相对于证据1、3或4也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推动区至少保持0.x(18磅/英寸2)表压的压差”。证据7涉及聚合反应的控制,由于从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7的中文译文来看,其内容仅仅涉及反应混合物中固体体积百分数和流出物固体重量%的计算(参见证据7中文译文),并未涉及具体的聚合反应工艺,而且对其发明目的和发明效果也未作任何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没有动机将证据7与证据1、3、4之一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1、3、4之一的结合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和7均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1、3、4之一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7与证据1、3、4之一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所述反应区是完全充满液体的”。虽然在证据5中公某了如下内容:“最理想的是环管反应器充满液体运行”,但从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5的译文来看,其译文部分未对证据5的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作任何完整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与证据1、3或4结合。即使考虑将其结合,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其结合相比尚存在如上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无法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3或4与证据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所述方法的所述中间产物是连续地通过加热区X区,所述中间产物经加热成为热的中间产物,然后在高压闪蒸区经减压,所述的中间产物经加热至所述已提取的液态稀释剂蒸发,从而使稀释剂从提取的固体聚合物微粒中分离出来,分离的液态稀释剂无需加压,通过与温度4℃-54℃(40°F-130°F)的流体进行热交换,冷凝后供循环使用”。证据10公某了使用两步闪蒸和旋风分离器分离稀释剂和固体聚合物的方法及设备,其中流出物从沉降管22流到管道24中,管道24与沉降管和闪蒸器28流动联通,并具有间接换热装置,压力降连同闪蒸线加热器26的加热使大部分稀释剂蒸发,热交换流体通常在40-130°F。由此可知,在证据10中虽然公某了采用闪蒸器对稀释剂和固体聚合物进行分离,但在证据10中仍然采用沉降管提取淤浆,且未提及反应器中的固含量,而且从证据10的译文来看,其并未对其发明目的、具体的聚合工艺和技术效果作任何完整说明,因此,本技术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3或4和证据10的基础上不付出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出包含有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1的技术方案并预见其技术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3或4与证据10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中所述淤浆是连续地从所述环管反应区X区前,物流向上转向最后点的附近区域提取的”,虽然在证据5中公某了“优选在环管反应器的至少一个弯头处,以致于离心力将固体颗粒掷入容器中”,但由于如前所述的理由,英力士公某所提交的证据5的译文并未对其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作任何完整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5与证据1、3或4结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或4与证据5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与权利要求12相同的评述,权利要求13-21也具有创造性,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菲利浦石油公某提交的反证2是用于证明固含量的计算方法是本领域的公某常识,其与本专利因修改超范围而应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24、25无关,而对于其他权利要求1-23,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结论,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菲利浦石油公某提交的反证2不再予以评述。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12用于证明菲利浦石油公某提交的反证2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反证2不再予以评述的前提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12也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康某公某诉称:第x号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的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24。首先,该权利要求中的表述“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明确记载在说明书第4页第13-14行以及第5页第12-13行中。其次,说明书仅仅作为一个例子描述了铬氧化物和载体二氧化硅,即在描述时,使用了“尤其”、“尤其适用”、“诸如”等举例式的词语,特别地,对二氧化硅载体使用了“诸如”一词。此外,本发明保护的是聚合方法,对于合适的催化剂及其载体的选择是本领域公某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知识和实验能力能够容易地选择和确定用于铬氧化物的载体。根据上述分析,“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已经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被告没有依照2001年《专利法》及《审查指南》基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整个内容来评价修改是否超范围。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是否超范围时应参照申请时的公某常识或惯用技术等,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与公某常识或惯用技术进行合理的结合,被告显然没有遵照这一点。二、关于权利要求25。首先,该权利要求的“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明确记载在说明书第6页第4-6行,特别是第5行中。其次,在说明书第6页第4-6行的内容中,使用了“可”一词表明:加大环管段的直径仅仅是用于使液流分层的一种可选择的方式,并非一定要通过这种方式来达到淤浆分层的目的。此外,液流分层的方式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知识和实验能力能够容易地选择和确定合适的方式来进行淤浆分层。同上面对权利要求24的评述,被告也没有按照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基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从掌握一定技术知识和实验能力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来评判权利要求25是否超范围,错误应用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权利要求24。首先,本专利并非是PCT国际申请,其优先权文本不能作为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依据。其次,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与权利要求24中“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完全一致的文字记载,并且对于所述聚合方法中使用的催化剂,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列出了原始文本中有关催化剂的内容,其中的铬氧化物催化剂均是以二氧化硅为载体的形式使用的,按照权利要求24概括的范围实际上是在所有载体上使用铬氧化物作为催化剂,这样的技术方案是无法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外,在适用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时,《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5.2.3节规定了不允许的修改的情形,其中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概念是在创造性部分予以定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判断修改超范围时能够任意的结合本领域的公某常识或惯用手段。修改超范围的判断是一个相对绝对的判断,对于未明确记载于原申请文件中的内容,关键在于能否由原申请文件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知晓能适用于本申请技术方案的作为铬氧化物的载体是哪些,但是如果该修改方案不是唯一,可能存在多种选择的情况下,这样的修改也是违背修改超范围的判断原则的。二、关于权利要求25。对于权利要求25中增加的特征“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从原始说明书第5页第4-6行明显可以看出其技术手段是“将装有连续排料附件的反应器环管段的直径加大”,而“使流动的液流分层”是该技术手段能产生的效果之一,即实际上本专利原始说明书并没有记载“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的技术方案,而是仅记载了通过加大环管直径这一具体手段能够实现使流动液流分层的技术方案,显然根据该段内容概括的权利要求25的范围要大于原始记载的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原申请记载的内容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除了加大环管直径以外的可以实现流动液流分层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5修改超范围,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人英力士公某认为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权利要求24、25的技术方案并没有记载在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且不能从原始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二、本专利的优先权文本并不能作为本专利的修改依据。即使是PCT申请,其优先权也不能作为修改的依据。三、判断修改是否超出原始范围的依据应该是修改后的内容是否记载在原申请文件中或者能够由原申请文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四、现有技术的内容与修改是否超范围没有相关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所涉及的本专利系申请日为1998年7月14日、授权公某日为2005年6月8日、发明名称为“高固含量淤浆聚合”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专利权人是原菲利浦石油公某。本专利授权公某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聚合方法包括:

在环管反应区使至少一种烯烃单体在液态稀释剂中进行聚合,以制备一种包含液态稀释剂和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的液态淤浆;

在所述反应区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以所述聚合物微粒和所述液体稀释剂重量计;

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烯烃单体包括乙烯。

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烯烃单体包括乙烯和0.01-5重量%的己烯,以所述乙烯和所述己烯的总重量计以及其中所述液态稀释剂是环己烷。

4.根据权利要求3的方法,其中在所述反应区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的固含量高于50重量%,以所述聚合物微粒重量和所述液态稀释剂重量计。

5.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为了循环所述淤浆通过所述反应区X区至少保持0.x(18磅/英寸2)表压的压差。

6.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在推动区保持每0.3米长的反应器物流通道大于0.021米淤浆高度的压差。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所述压差为每0.3米长的所述反应器物流通道为0.021-0.045米淤浆高度的压差。

8.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区是完全充满液体的。

9.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区的容积大于91米3(x加仑)。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反应区的容积大于136.4米3(x加仑)。

11.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方法的所述中间产物是连续地通过加热区X区,所述中间产物经加热成为热的中间产物,然后在高压闪蒸区经减压,所述的中间产物经加热至所述已提取的液态稀释剂蒸发,从而使稀释剂从提取的固体聚合物微粒中分离出来,分离的液态稀释剂无需加压,通过与温度4℃-54℃(40°F-130°F)的流体进行热交换,冷凝后供循环使用。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淤浆是连续地从所述环管反应区X区前、物流向上转向最后点的附近区域提取的。

13.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淤浆是连续地从至少一个邻近水平物流下方的端点区域提取的。

14.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淤浆是在下水平段的中心垂平面上,沿所述水平物流的下方并在所述物流朝上转向前的位置上提取的。

15.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区域是在下水平段的中心垂平面上,沿所述水平物流的下方并在所述物流已朝上转向后的区域。

16.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的一个区域是在所述水平物流的下方与下水平段中心垂平面成一夹角取向的,该夹角为0-45度。

17.根据权利要求16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区域是与所述水平段中心垂平面成0-20度夹角取向的。

18.根据权利要求16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区域是指所述物流朝上转向之前的区域。

19.根据权利要求16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区域是指所述物流已朝上转向之后的区域,偏离朝上物流中心线至少1度,但小于45度。

20.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的至少一个区X区域。

21.根据权利要求13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区X区域。

2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

其中按下列步骤(A)和(B)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

(A)使所述淤浆排入至少一个沉降区X区提取一批沉降的淤浆并作为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随后关闭所述沉降区;及

(B)然后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

23.根据权利要求22的方法,该方法还包括在起动步骤(B)期间,调整反应器条件使反应器中固体含量提高至少10%。

24.一种聚合方法包括:

在环管反应区用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使至少一种烯烃单体在液态稀释剂中进行聚合,以制备一种包含液态稀释剂和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的液态淤浆;

在所述反应区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以所述聚合物微粒和所述液体稀释剂重量计;

连续地提取包含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态聚合物微粒的所述淤浆,该淤浆是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

25.一种聚合方法包括:

在环管反应区使至少一种烯烃单体在液态稀释剂中进行聚合,以制备一种包含液态稀释剂和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的液态淤浆;

使所述液态淤浆循环通过所述环管反应区,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其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

从淤浆层中连续地提取淤浆,其中所述固含量更高,由此提取的淤浆的固含量比在环管反应区中循环的液态淤浆的固含量高,此提取的淤浆包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体聚合物微粒,作为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

2008年5月16日,英力士公某针对上述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说明书公某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8、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4、8-25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25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英力士公某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1-11:

证据1:JP昭56-x号公某特许公某,公某日为1981年8月12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x-x.V.-x,1992年4月,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74年2月26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4: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88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65年8月31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6:x,x,Supp.D,1989年5月,复印件共26页;

证据7:欧洲专利EP(略)A2,公某日为1991年6月19日,复印件共14页;

证据8: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66年6月21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9: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92年3月24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0: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96年11月19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11:第(略).X号发明专利申请从申请至授权专利权人提交的文件和专利局发出的文件,复印件共77页;

英力士公某认为:

(1)本专利的说明书公某不充分,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没有披露如何通过“连续地排出淤浆产物”使固含量达到高于40%重量。并且,①本专利的实施例给出的数据仅能说明通过使用循环强度更大的泵可以得到高于40重量%的固含量,而未给出任何数据来表明仅通过连续地排出淤浆产物使固含量达到高于40%重量;②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给出“固含量”的定义;③在权利要求1定义了“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以所述聚合物微粒和所述液体稀释剂重量计”。由于在淤浆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未反应的烯烃单体,因此为通过取样方式计算“固含量”,必须确定淤浆中的全部反应物,而本专利说明书未披露如何测定反应物;④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给出测量固含量的方法。证据7、8、9表明,在现有技术中存在多种测定反应器中聚合物浓度的方法,而不同方法将导致不同的结果。

(2)权利要求1-4、8和24-25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21,24-25不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①在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4中均已公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不具有新颖性。此外,本专利的实施例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表明仅通过连续提取物料可以得到高于40重量%以上的固含量,而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的描述可知,现有技术的浓度范围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浓度范围是邻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看不出本专利所述的“高于40重量%的固含量”相比于现有技术有何好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4不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3或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或4中公某,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或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④证据6披露了22,000加仑的环管反应器,证据7显示压差与固含量密切相关,且在其它参数相同的情况下,最小压差随固含量的增加而增加。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来表明其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相对于证据6和7,权利要求5-7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和证据5中公某,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⑤证据6披露了淤浆反应器的容积为22,000加仑,因此权利要求9和10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⑥证据10披露了权利要求11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⑦证据5披露了聚合物提取的优选位置是“在环管反应器的至少一个弯头处以致于离心力将固体颗粒掷入容器中”,此外在除去淤浆后引入催化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2-21相对于证据1、2、3或4与证据5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⑧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25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3)权利要求1-4和8-25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保反应器可以在固含量高于40%重量下运行,而且本专利已经指出循环速度是影响反应器中实际最高固含量的因素,实施例中的数据也表明通过使用强度更大的泵可以得到高于40重量%的固含量。此外,证据7也表明仅采用连续排除淤浆产物是不能获得高达40重量%的固含量的,因此“循环强度更大的泵”是解决本发明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应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同理,权利要求2-4以及8-25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25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①权利要求1中的措辞“固含量”和“高于40重量%”使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固含量”的含义,而且本领域中也没有确切的含义,此外,“高于40重量%”没有定义上限,其上限隐含为100重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100重量%能否实现发明目的。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23以及24-25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②在权利要求22-23中,步骤(B)在步骤(A)之后进行,在步骤(B)中流体淤浆是从沉降区提取的,而在步骤(A)中沉降区被关闭,因此步骤(A)-步骤(B)的过程应视为间歇过程而不是连续过程,这与权利要求1中连续提取的步骤相矛盾。

(5)权利要求24和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①权利要求24中的特征“用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②权利要求25中的特征“使所述液态淤浆循环通过所述环管反应区,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其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和“从淤浆层中连续地提取淤浆,其中所述固含量更高,由此提取的淤浆的固含量比在环管反应区循环的液态淤浆的固含量高,此提取的淤浆包含提取的液态稀释剂和固体聚合物微粒,作为所述方法的中间产物”没有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超出了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记载范围。

2008年6月12日,英力士公某提交了如下证据9’代替原证据9,并提交了证据1-8,9’,10的中文译文:

证据9’:美国专利US(略),公某日为1976年12月21日,复印件共2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和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8年6月1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和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专利权人认为:

(1)专利复审委员会应撤销对本案件的审理:a、无效宣告请求书第四栏所列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不是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予以驳回;b、英力士公某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无效理由的依据是其证据1-11,这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审查范围,应当不予考虑或予以驳回;c、英力士公某关于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无效理由的依据是其证据1-11,这种请求不是具体明确的,应该予以驳回;d、无效宣告请求正文中第1页与第7页标注的证据1不一致,专利权人不清楚英力士公某实际采用哪一文件,而且英力士公某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仅仅是内容罗列,没有具体论述,不符合2003年《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予考虑;

(2)专利权人请求不考虑证据2、6以及证据5-10,这是因为:a、证据2和证据6为域外证据,未进行公某认证,而且英力士公某未证明这些文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公某发表,不满足公某出版物的要求;b、证据5-10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英力士公某的观点;提供的中译文部分翻译,晦涩难懂,不知道所公某特征相关的方法,不能表明所属技术领域,不能说明所公某的特征为什么可以与证据1-4结合;

(3)关于必要技术特征问题,本专利说明书清楚地说明了仅操作CTO(连续提取)而不用更强度的循环能够在反应器内产生明显更高的固含量,因此不改变泵或不增加泵的尺寸能够实现比40wt%高得多的固含量,权利要求1-4和8-25是完整的,没有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此外,证据7没有教导英力士公某主张某具体特征,例如本专利权利要求5-7所述泵压头的具体值,其主张某错误的;

(4)关于清楚问题:a、“固含量”在专利权人的发明中被清楚地定义,其基于反应器中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的重量与反应器中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以及液体稀释剂的结合重量之比计算。“高于40重量%”能够被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且准确地理解,并且肯定不可能是100重量%,因为淤浆中存在稀释剂,因此权利要求1-25是清楚的;b、从说明书和图5可见,沉降区和CTO并列,而非串接,而且权利要求22清楚地说明,淤浆起初通过沉降区提取,之后,连续提取淤浆,因此权利要求22和23是清楚的;

(5)关于修改超范围问题:a、权利要求24中的“用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明确记载在说明书第3页第13-14行和第5页第12-15行,其他语言同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4的所有特征在原始文件中都完全地、清楚地被记载;b、权利要求25中的特征大多数记载在申请时提交的原始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及说明书第5页第2段中,因此权利要求25的所有特征都在原始文本中得到支持和公某;

(6)关于充分不公某问题:权利要求1中固含量的计算基础清楚地呈现在本专利中,为反应器中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重量除以反应器中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和稀释剂结合重量。关于测量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了解各种测量环管反应器中固体浓度的方法,这些方法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被使用,并可以以一致方式测定反应器中的固体量或固体浓度。证据7、8、9进一步指出这样几个技术,它们可相互替代性地用于测量反应器中固体浓度,因此被质疑的术语或词语具有确定的含义或者在说明书中得到解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公某充分的;

(7)关于新颖性:a、证据1中的连接管3在其反应区内提供级间转移,该级间转移明显不适合于从反应区X排放,因此证据1连接管3不能被看作从证据1反应区排料,其聚丙烯产物淤浆间歇排出,同时通过连接管3转移的淤浆不能被看作权利要求1、24、25所述的“中间产物”,因此所有独立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证据1反应区X排料没有与具有加热器的闪蒸管线相连,且证据1没有采用沉降区,因此权利要求11、22及23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证据1没有公某烯烃单体聚合中的铬氧化物催化剂,没有公某流体分层以提高淤浆中固含量的操作,因此权利要求24、25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b、证据2没有教导连续提取淤浆,因此所有权利要求与证据2相比具有新颖性;此外,证据2没有公某提取固含量与反应区中淤浆相比高的产物淤浆;没有教导沉降(间歇)排料,然后连续排料;没有公某邻近环管反应器下水平段的下游端的附件;未公某具有相关加热器的闪蒸管线,因此权利要求11、12-21、22-23和25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c、证据3没有公某从环管反应器X排料是否是连续的,并且证据3中公某的实施方式仅披露了反应器中25wt%的固体含量,大大低于权利要求1、24、25所述的固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24、25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另外,证据3没有公某固含量与反应器中淤浆相比提高;没有公某邻近环管反应器下水平段的下游端的附件;没有公某权利要求11所述的加热区X区,因此权利要求11、12-21和25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d、证据4完全没有披露从反应器排出的淤浆是连续的,也没有表明其反应混合物的渗出是基于连续方式完成的,其反应物的渗出是为了获得比反应器内的固体浓度更低的物流,因此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另外,证据4中从反应器中排出的淤浆具有比反应器中的固体浓度更低的固体浓度,因此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同样,证据4没有公某附件位置构造、闪蒸管线、闪蒸装置或加热器,因此权利要求11相对于证据4具有新颖性;

(8)关于创造性问题:a、证据1没有公某从反应区连续提取,而且证据1不存在使用连接管3作为从证据1反应区连续提取的动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b、证据2、3、4中没有一篇公某了从反应器中连续提取,而且其涉及的工艺不同,技术方案迥异,没有技术启示进行结合,而且英力士公某没有清楚描述如何结合所引用的文件来质疑权利要求1-21和24-25的创造性;c、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在反应器内高固体含量下操作、同时降低其他方法在反应器内固含量提高的情况下操作所遇到的堵塞风险及其他困难的可行性方法。而且,对于同样的循环泵,当环管反应器与CTO一起运行时,相对于与沉降管一起运行,环管反应器淤浆可以以更高的固体浓度运行,而且“高于40wt%”与公某达到40wt%的现有技术不邻接或重叠,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具有创造性;d、证据5、6、7、10不能表明所披露的特征是什么,以及所披露的特征在何处,或者所披露的特征在哪一方法中存在,因此不能确定这些特征与其他文件结合的可能性,而且证据5-7没有排除证据1-4的缺陷。

2008年9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8年11月4日。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9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时一并答复。

2008年11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记录了以下事项:

1、关于英力士公某证据,①英力士公某放弃使用证据6和证据9;②英力士公某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公某认证件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公某认证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公某认证复印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文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认为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是通过不合法的途径获得的,并且认为,a)证据2为域外证据,未经公某认证;b)英力士公某当庭提交的证据2的公某认证件原件超出了证据的举证期限;c)证据2第5页右下角注明其为内部报告,且是PE生产线的报告,因此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某性提出异议;③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5、7-8、9’、10-11的真实性和公某性;

2、关于专利权人反证,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反证1-2:

反证1:对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3、4的技术领域和技术问题部分的翻译件,复印件4页;

反证2:《乳液聚合》,胡金生、曹某、刘庆普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7年1月,封面、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391页,复印件共4页。

其中,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为公某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固含量的计算方法是本领域的公某常识。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反证1和2转交给英力士公某并当庭告知:反证1超出了证据的举证期限,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基于英力士公某不认可反证2为公某常识性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1月11日对反证2进行质证,逾期则视为认可该证据;

3、关于无效理由

①英力士公某明确放弃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4不具备新颖性和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2、3或4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②专利权人认为,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不是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告知,根据2003年《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2003年《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均可作为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4、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翻译机构对证据2及其公某认证件进行翻译。英力士公某认为证据4译文中的“烯烃均聚物或共聚物”应为“乙烯均聚物或共聚物”,专利权人表示认可;除此之外,专利权人对其他证据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2008年1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专利权人于2008年11月4日提交的反证2进行了调查,在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记录了以下事项:

1、英力士公某认可反证2的真实性,但认为反证2不是教科书,不属于公某常识性证据;

2、英力士公某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

证据12:《乳液聚合》,胡金生、曹某、刘庆普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87年1月,封面、书名页、版权信息页、第1页、第393页,复印件共5页;

英力士公某依据证据12认为,反证2所述的聚合工艺与本专利不同,彼此不具有关联性。专利权人对英力士公某提交的证据12没有提出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北京中专翻译公某对证据2及其公某词的内容进行了翻译。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菲利浦石油公某于2002年12月31日合并康某克有限公某(x.)并更名为康某公某(x),即本案第三人。

再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手续合格通知书》,准予本专利著录项目变更,专利权人由菲利浦石油公某变更为康某公某。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本专利授权公某文本、第x号决定、英力士公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E,即《催化剂载体与负载型催化剂》、美国专利US5,438,027及其部分中译文、美国专利US3,242,150及其部分中译文、美国专利US4,007,321及其部分中译文、《传递现象》等证据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并未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与第x号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某、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第x号决定的内容和原告康某公某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25是否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根据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本案中,权利要求24涉及一种聚合方法,其在环管反应区用“包含在载体上的铬氧化物的催化剂”,而在原申请文件中对于催化剂仅有以下记载:“在本申请中,由于聚合产率,尤其用以二氧化硅为载体的氧化铬时是极高的,因此没有涉及催化剂的重量”、“适用的催化剂在技术上是众所周知的。尤其适用的是已公某的经诸如二氧化硅载体的铬氧化物”。由此可知,原申请文件将催化剂铬氧化物的载体具体限定为二氧化硅,而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中未对载体进行任何限定,意即包含了任何可能的载体,这一信息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信息不同,同时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任何载体均适合作为铬氧化物的载体。因此,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超出了原申请记载的范围。权利要求25涉及一种聚合方法,其包括“使所述液态淤浆循环通过所述环管反应区,使所述液态淤浆分层,其中所述固态烯烃聚合物微粒在所述淤浆中固含量保持在高于40重量%”,而原申请文件中关于淤浆分层仅有如下记载:“为了降低流体的流动速度,也可将装有连续排料附件的反应器环管段的直径加大,这样还可使流动的液流分层从而使流出的产物含更高的固含量”。由此可知,原申请文件中仅记载了通过使反应器环管段的直径加大从而使液流分层的方式,而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中未对液流分层方式进行任何限定,因此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包括了任何可使液流分层的方式,这一信息与原申请文件记载的上述信息不同,同时也不能由其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权利要求25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第x号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4、25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康某公某认为权利要求24、25修改未超范围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某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康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康某公某、第三人英力士欧洲有限公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东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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