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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诉吴某某犯交通肇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18号

原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女,1970年l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吕志勇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湖南省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垣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保靖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花垣县X路X号。系被害人向某之父。

花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向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冉某某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对上诉人儿子吕志勇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08)花刑初字第X号的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花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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