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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迅杰公司诉复审委第三人中矿环保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迅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村X号3-102。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第三人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院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徐州迅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迅杰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中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孙某甲,第三人中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迅杰公司请求宣告中矿公司的第(略).X号、名称为“旋转式浓料分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无效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为分流阀,证据1未提到所述球阀具备分流功能;(2)本专利用于浓料,而证据1仅提到用于流体;(3)本专利在阀芯驱动轴上设有相位盘;(4)本专利在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同。

针对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流阀是使系统中同一个来源向两个以上的元件供应相同的流量或按一定比例的流量供应;证据1中的球阀为闭路阀,闭路阀为截断阀,其用于接通或截断管路中的介质;

针对区别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浓料”不属于准确的科技术语,以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属于浓料的煤泥为标准对浓料进行说明,煤泥泛指煤粉含水形成的半固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同时也具有较高的粘性,且其形态不稳定,因此在进行输送时,容易导致堵塞,由此可见,该浓料应属于证据4中的x流体,该x流体必须在剪切力大到一定数值时才能进行流动,而证据1的流体为浓料的上位概念,并没有具体公开球阀可用于浓料流体;

针对区别特征(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阀芯驱动轴上设有相位盘”,该相位盘为一种机械式的指示机构,属于机械式的现场开度指示机构的下位概念,其安装在驱动轴上;证据1中没有具体的相位盘的描述,也没有相位盘安装在驱动轴上的描述;

针对区别特征(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通”,根据上述有关分流阀的功能可知,浓料通过该分流阀从主管向不同支管供应相同的流量或按一定比例的流量进行供应,因此,主管接口和各支管接口的交替相通是连续实现的,即必然通过阀芯的连续旋转以使主管接口与各支管接口交替相通来实现分流;证据1描述了截球体反时针方向旋转180°后,A、B沟通即可,由此可见,证据1仅是需要沟通A、B时或沟通A、C时旋转截球体,从而通过该截球体实现了球阀不同通道截断和接通,而不是截球体的连续旋转进行分流。

综上,由于存在所述区别特征(1)-(4),且所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新颖性。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如上所述,本专利的目的是使输送管道的浓料能顺利分流道多个支输送管道,而浓料与一般的流体不同,其流动性较差,形态不稳定,例如煤泥,为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旋转的阀芯使主管接口在浓料输送过程中能交替的与各支管接口相通,由此,浓料进入不同的支管,以实现顺利分流,从而不需在每个支输送管道前端设置泵;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现了浓料分流的技术效果,证据1中既没有公开相应的技术特征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这种技术效果也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即使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影响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被证据公开不作认定,直接认定从属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迅杰公司诉称:一、区别技术特征(1)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意见陈述中均无“分流阀是使系统中同一个来源向两个以上的原件供应相同的流量或按一定比例的流量供应”这句话,对实用新型专利并不保护零部件的名称,本专利中的分流阀与证据1中的球阀截留阀只是因为划分标准不同,其表述方式不同,二者作用完全相同;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产品输送的介质并非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内容,球阀输送的介质为流体是公知常识,并且浓料并非准确的科技术语;三、区别技术特征(3)中的相位盘是第三人自创的名词,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中的球阀用电动装置及小型部分回转型电动装置及相关文字说明,完全可以清楚地看出位置指示机构是安装于输出轴(即传动轴)上的;四、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证据1中的籍助一定的驱动装置在阀杆上施加一定的转矩并传递给球体,就能够实现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通,功效与本专利技术相同;五、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记载的合议组成员与第X号决定的合议组成员不一致。综上,迅杰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中矿公司述称:第X号决定的认定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2年8月13日,专利号为(略).0、名称为“旋转式浓料分流阀”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中矿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共有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

“一种旋转式浓料分流阀,在阀体内设有转动阀芯,阀芯由电机减某机驱动,其特征在于:该阀采用回转型结构,阀体与一个主管接口和一个以上支管相连,阀芯上设有浓料流道,阀芯驱动轴上设有相位盘,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通”。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通”、“通过阀芯在阀体回转腔内的转动实现分流”、“在阀芯上设有指示其转角的相位盘,当清洗管道时,可以通过相位盘观察确定阀芯的转角从而确保阀芯与各支管的连通”

针对本专利,迅杰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10份证据,其中证据1为:由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1994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球阀设计与选用》一书的封面、扉某、版权页、第1、22、26、27、31、32、279、286页的复印件(共11页)。

经查,证据1公开了球阀的主要功能是:切断或接通管道中的流体通道,即球阀通常为闭路阀;扇形截球体球阀的结构,以扇形截球体为关闭件,除具有结构尺寸小、重量轻的优点外,还能使两条相交的流体管道由直角正交成锐角(一般为45°)斜交,减某了流体阻力,并有利于管道布置。这种球阀的另一个特点是在三个通道中,有两个通道在沟通时构成直线,相当于直通球阀,截球体反时针方向旋转180°后,A、B沟通即可。在管线布置时,可将A、B通道作为主管道使用;扇形截球体球阀包括右阀体1、阀座2、扇形截球体3、滑动轴承4、垫片5、左阀体6、阀杆7、填料8、填料压盖9、以及三个通道A、B、C;阀门电动装置包括:电动机、减某、转矩控制机构、行程控制机构、位置指示机构、手/电动切换机构、现场操作机构等;电动装置一般都设有现场开度指示,这些统称为阀门位置指示结构,球阀电动装置用现场开度指示机构一般为机械式,它一般与行程控制机构设计成一体。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2日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迅杰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第X号决定。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4月28日向迅杰公司送达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简称口审通知书)中载明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岑艳、主审员谭某、参审员吴亚琼,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的口头审理中由合议组组长岑艳向当事人告知合议组成员为合议组组长岑艳、主审员谭某、参审员李华,并告知当事人有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后经询问,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审过程中,迅杰公司亦明确“浓料只是专利权人自己创造的术语,本领域通常称为膏体”。

在庭审过程中,迅杰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口审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争议的内容,经审查,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虽然口审通知书中载明的合议组成员与第X号决定中载明的合议组成员不一致,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已经明确向迅杰公司告知了合议组变更后的人员名单,且迅杰公司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并未提出回避请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迅杰公司关于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某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为分流阀,证据1未提到所述球阀具备分流功能;(2)本专利用于浓料,而证据1仅提到用于流体;(3)本专利在阀芯驱动轴上设有相位盘;(4)本专利在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同。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分流阀通过“主管接口通过旋转的阀芯交替与各支管接口相通”的技术特征来实现分流作用,通过阀芯在阀体回转腔内的转动,使浓料通过分流阀从主管向不同支管供应相同的流量或按一定比例的流量进行分流,而证据1的球阀用于接通或截断管路中的介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分流阀的分流并不属于同一含义,因此证据1并未给出区别技术特征1的技术启示。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

本专利中所称的“浓料”具有一定的流动性,同时也具有较高的粘性,在进行管道输送的过程中易导致堵塞,证据1的流体为浓料的上位概念,并没有公开球阀可用于浓料,且迅杰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浓料”为膏体,而膏体与流体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证据1未给出区别技术特征2的技术启示。

3、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阀芯驱动轴上设有相位盘”,其说明书亦明确“在阀芯上设有指示其转角的相位盘,当清洗管道时,可以通过相位盘观察确定阀芯的转角从而确保阀芯与各支管的连通”,而证据1中仅公开了“电动装置一般都设有现场开度指示,这些统称为阀门位置指示结构,球阀电动装置用现场开度指示机构一般为机械式,它一般与行程控制机构设计成一体”,并没有对相位盘的具体描述,其现场开度指示机构亦设置在电动装置上,而非阀芯驱动轴上。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3。

4、关于区别技术特征4,

由对区别技术特征1的分析可知,本专利是使浓料通过分流阀从主管向不同支管供应相同的流量或按一定比例的流量进行分流,而证据1仅是通过旋转截球体来实现球阀不同通道的截断和接通,而非通过截球体的连续旋转来实现分流的作用。因此,证据1亦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4。

综上所述,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功能及技术效果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进而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徐州迅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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