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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892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金满地人防商业步行街A区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正先,湖南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8日,陈某某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路地下一层CX号商铺,建筑面积21.36平方米。2002年9月5日,陈某某与鼎和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陈某某委托鼎和物业公司出租金满地人防商业步行街CX号商铺,租赁期限为一年,月租金以商业街统一租赁的价格为准。陈某某于2003年3月24日将C052商铺交付给鼎和物业公司出租,但鼎和物业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委托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将该商铺退还给陈某某。为此,陈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和物业公司支付租金,该院以(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物业公司按2435.4元/月的标准支付陈某某租金至2005年8月止。2008年7月8日本院作出维持(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终审结果。因该院(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鼎和物业公司付陈某某租金至2005年8月,故陈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和物业公司支付从2005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并由鼎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鼎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鼎和物业公司应按每月2435.4元的标准支付陈某某租金,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租金x.4元(自2005年9月至2008年8月止按每月2435.4元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992元,由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鼎和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金满地商业街C052商铺委托上诉人出租,租赁期为一年。委托期满后,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委租合同,为维护整体形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商铺进行无因管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显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审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2年9月5日,陈某某与鼎和物业公司所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某于2003年3月24日将C052商铺交付给鼎和物业公司出租,但鼎和物业公司仅支付部分租金,委托租赁期满后也没有将该商铺退还给陈某某,仍在继续对外出租。原审法院判决鼎和物业公司按2435.4元/月的标准支付陈某某租金至2005年8月止。现陈某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鼎和物业公司支付从2005年9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鼎和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每月2435元太高,应按鼎和物业公司与租赁经营户所签订合同实际租金计算。因陈某某与鼎和物业公司签订的《委托租赁合同》虽约定租金标准为金满地地下商业街统一标准,但双方未就租金标准达成一致,鼎和物业公司也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统一标准的具体数额,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长沙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审判员刘明明

审判员柳明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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