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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0年7月6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经攸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法院审理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罪一案,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10月24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湖南x农用改装车在攸县X镇X村黄某如组公路上与旷某某驾驶并搭乘胡某桂(2010年1月17日死亡)、胡某乙二人的摩托车会车,被告人肖某甲为避让摩托车而使其改装车的右后轮掉到水泥路面下。为此,被告人肖某甲与胡某桂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肖某甲用拳头打了胡某桂头部一下,胡某桂面部朝下倒在公路上。经攸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并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胡某桂2004年因脑外伤开颅术后遗留有颅骨缺损,被他人击打头部后,在原有颅骨缺损病理基础上造成脑挫裂伤并轻度瘫,其伤情属重伤。

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被批准逮捕后逃匿。2010年7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其父亲肖某国的陪同下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此外,被告人肖某甲于2010年1月24日与受害人胡某桂之子胡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68万元,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因会车与胡某桂发生口角并推扯,其打了胡某上一拳,胡某部朝下倒在公路上等事实;2、证人旷某某、谢某、胡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与胡某桂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的经过,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还证明其看见被告人肖某甲用手打了胡某桂头部一下;3、证人胡某丙、武某丁、武某戊的证言,证明胡某桂在2004年因头部受伤造成颅骨缺损,其余与正常人无异;4、证人杨某某、肖某己的证言,证明2007年肖某甲与人打架后,他们不知肖某甲的下落;5、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胡某桂于2004年因脑外伤遗留有颅骨缺损,被他人击打头部后,在原有颅骨缺损病理基础上造成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并右上肢瘫痪,属重伤;6、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说明意见,证明胡某桂2004年因脑外伤进行开颅术,去骨瓣后颅骨未修补。胡某桂2007年10月24日与人纷争中头部受外力,受力部位正好是颅骨缺损区,其接受检查时仍处于意识欠清状态,右侧轻度瘫,脑挫裂伤诊断成立,属重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的情况;9、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肖某甲原犯罪被判处缓刑及执行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身份;11、自首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的到案情况;12、办案说明,证明受害人胡某桂受伤后,一直存在语言障碍,后完全失去语言功能,2010年1月17日死亡,公安机关无法向其取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逃匿后,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06)甬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肖某甲的缓刑判决部分;二、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上诉人肖某甲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宣告其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肖某甲逃匿后,在其父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上诉人肖某甲积极赔偿受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肖某甲上诉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肖某甲与胡某桂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扯,肖某甲用拳头打了胡某桂头部一下,胡某桂面部朝下倒在公路上,胡某桂原虽有因脑外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但在肖某甲用拳头击打头部后,在原有颅骨缺损病理基础上造成脑挫裂伤并轻度瘫,其伤情属重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在对被告人肖某甲量刑时已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肖某甲上诉时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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