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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诉石某甲、张某丙、罗某、黄某某、石某戊、龙某己寻衅滋事案,唐某某非法游行、示威案,李某某聚众拢乱交通秩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刑一终字第41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乙,男,1953年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石某甲之父。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40多岁,苗族,农村居民,住(略)。系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之父。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高中文化,城镇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城镇居民,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湘西州农资公司职员,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湘西州看守所。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罗某、黄某某、石某戊、龙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游行、示威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拢乱交通秩序罪一案,于2009年5月5日作出(2009)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全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黄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罗某、黄某某、龙某己、石某戊、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唐某某受人指使,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具体实施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但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己、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虽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龙某己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判处管制二年;七、被告人石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八、被告人张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量刑畸重;其犯罪行为比石某戊、李某某轻,但一审判处与他们同等刑罚不公;其犯罪行为比罗某、龙某己、石某甲、张某丙要轻,但判处比他们更重刑罚不公。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吉首地区非法集资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本息,引发集资户恐慌。自2008年9月3日,众多集资户开始围堵湘西州政府,次日将吉首火车站的铁路堵塞。9月25日,数千名集资户再次在吉首人民北路湘西州政府大门外聚集。随后,几名集资户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买来一面锣并唆使唐某打此锣,以纠集人群。当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敲锣走前,部分聚集群众紧跟跟后,从州政府大门外路段,沿人民北路行至吉首火车站货场焦枝线吉首至湘泉区间x+500m铁路路段(列车进站口路段)聚集。原审被告人石某戊、石某甲等人跟随游行人群亦行至聚集点。原审被告李某某得知有人在铁路上聚集,遂从州农资公司仓库,赶至现场参与其中。在焦枝线吉首至湘泉区间x+500m铁路路段聚集后,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敲锣,李某某带头起哄、喊口号,形成聚集人员与站成防暴队列的执勤武警对峙。上诉人黄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罗某、石某戊、龙某己等一二十余人向执勤武警投掷石某(铁路枕木基石),后因执勤武警施用催泪瓦斯,才将石某甲等人及聚集人员驱散。此聚众事件,造成执勤武警十余人受伤、十块盾牌被打烂、焦枝铁路交通中断1小时13分的危害后果。

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21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民警前往乾州苗圃宿舍抓捕犯罪嫌疑人龙某己。当行至苗圃宿舍附近时,正遇龙某己在其父陪同下欲去吉首市公安局投案。龙某己看到民警后,主动说明情况并同公安民警到红旗门派出所归案。2008年9月26日2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大地飞歌”下面的“布拉宫”网吧进行清查时,发现石某甲、张某丙与“9•25”案件有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二人分别交代了自己参与9月25日在吉首火车站货场闹事、向武警打石某的事实。2008年9月29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投案。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覃国鸿(系武警湘西支队教导队战士,当天执勤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9月25日6时,我们教导队在吉首火车站站台上执勤。当日14时许,接到命令,在火车站货场火车倒车轨道与客、货列车通行轨道交叉路段,有群众闹事,要我们过去增援。我们50名战士过去时,见有上千群众在堵铁路、起哄。我们刚到现场,队形还没展开,闹事群众就朝我们砸石某。我们用盾牌挡,砸了20来分钟,盾牌被打烂十多块,有十几名战士不同程度受伤。结果是武警直属支队打催泪弹,群众才散去。证人张某庚的证言(系武警湘西支队教导队战士,当天执勤人员)所证内容与覃国鸿证言相符。

2、怀化铁路公安处吉首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9月25日14时35分至15时48分,焦枝线吉首至湘泉区间x+500m铁路被不法人员冲击,造成线路中断,影响铁路正常运输秩序,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3、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张家界车务段出具的说明证实,吉首车站因铁路被拦堵造成交通中断1小时13分,严重干扰正常铁路运输秩序。

4、证人龙某发、龙某辛、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铁路被围堵的情况.

5、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罗某、黄某某、石某戊、龙某己、李某某供述分别证实,各被告人在吉首火车站货场拦堵铁路、起哄并向执勤武警投掷石某的事实。

6、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受人指使后,在人群前面敲锣,从州政府大门口敲到吉首火车站货场堵铁路,有人扔石某打武警的事实。

7、吉首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归案说明证实,2008年9月28日21时许,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民警在前往抓捕犯罪嫌疑人龙某己途中,正遇龙某己在其父陪同下欲去吉首市公安局投案。龙某己看到民警后,主动说明情况并同公安民警到红旗门派出所归案。2008年9月26日22时许,吉首市公安局峒河派出所民警在吉首“大地飞歌”下面的“布拉宫”网吧进行清查时,发现石某甲、张某丙与“9•25”案件有嫌疑,遂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二人分别交代了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2008年9月29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投案。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石某戊、李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系被依法传唤归案。

8、湖南武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唐某某患有中毒精神发育迟滞,应对此案负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9、视听资料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拦堵铁路、朝执警人员扔石某等犯罪事实。

10、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公安民警带领下指认犯罪现场。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罗某、龙某己、石某戊、李某某积极参加聚众行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严重干扰正常铁路运输秩序,致使铁路交通中断数小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受人指使,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而集会、游行、示威,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是具体实施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石某甲、张某丙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某己、罗某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一审量刑畸重;犯罪行为比石某戊、李某某轻,但一审判处与他们同等刑罚不公;犯罪行为比罗某、龙某己、石某甲、张某丙要轻,但判处比他们更重刑罚不公”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黄某某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黄某某提出“一审量刑畸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实施犯罪中所起作用及其具有的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予以定罪量刑,确实合理,上诉人黄某某上诉提出“犯罪行为比石某戊、李某某轻,但一审判处与他们同等刑罚不公;犯罪行为比罗某、龙某己、石某甲、张某丙要轻,但判处比他们更重刑罚不公”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田环

审判员张小椎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艾金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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