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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由禹州市煤炭局派驻去到军经煤矿副井驻矿,代表煤炭局监督该矿遵守省政府关于“双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段某在接受该矿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经禹州市“11.01”事件调查组认定,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认定上述事实,该院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段某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段某由禹州市煤炭局派驻去到禹州市军经煤矿副井驻矿,代表煤炭局监督该矿遵守省政府关于“双停”的相关规定。被告人段某在接受该矿的财物后,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经禹州市“11.01”事件调查组认定,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出煤1143.88吨,违法所得x.2元。2010年11月1日,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袁志永、王占朝张晓华、孟某某、阎某某、李某某、杜某等人证言,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政府相关文件,任职证明、交款收据;住矿工作日志、售煤单据、军经煤矿副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使被监管煤矿偷生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红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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