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连、潘某丙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住(略)。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文,(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略)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大谋,荣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地址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连、潘某丙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文、被告唐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大谋、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11时15分,被告唐某某驾驶胡某某所有的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当行驶至(略)203县道9KM+450M路段时,与潘某强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过错,原告认为被告唐某某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某正确。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补偿金x元;2、扶养费x.75元;3、赡养费3731.25元;4、交通费500元;5、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035.45元;6、运尸费3800元;7、丧葬费x元;8、车损2308元;9、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45元。

由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已向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与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举证:1、原告黎某某的户口证明、与潘某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意见为同意办理结婚手续、结婚证字号第X号)1份、潘某飞为户主的户口登记卡5张、黎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卡4张、(略)大隆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黎某某系潘某强的妻子、潘某甲系潘某强的儿子、潘某乙系潘某强的女儿、潘某丙系潘某强的父亲、潘某飞、潘某强、潘某旺、潘某坚系潘某丙的儿子;2、(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等情况;3、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运尸费、冷柜存放费等共3800元;4、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拟证明桂x号车辆损失款2308元。

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共同辩称:一、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与潘某强是夫妻、父子女关系,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只对本案交通事故负20%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潘某丙说受到的经济损失为x.25元,依法应当由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进行赔偿。四、本案的财产损失为x元,应当由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某例由原、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潘某丙已经在唐某某处取款x元,故反诉请求原告在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将款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某、胡某某。

被告唐某某、胡某某举证:1、唐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粤x号微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批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车的所有权及保险情况;3、(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某定等情况;4、收据复印件6份、赔偿凭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支出的费用情况;5、价格评估结论书复印件2份、修理费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粤x号车损失款9277元、修理费9277元,桂x号摩托车损失款2308元。

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粤x号车在佛山中心支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能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诉请的抚养费、赡养费不应支持;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金额内扣减,财产损失只能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运尸费应当算入丧葬费;交通费应有发票;车辆损失费已经给付了,原告不应再请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依据,不应赔偿;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事故受伤还有潘某华,应在保险限额内预留部分或均分。

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

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潘某强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华沿(略)X203县道由(略)区往南渡方向行驶,11时15分行驶至9KM+450M路段时,驶过中间分隔线与相向行驶由唐某某驾驶的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某强当场死亡、潘某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略)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9日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潘某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潘某华无造成此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此事故作如下责任某定:1、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潘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某已预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方。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款为9277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款为2308元;原告支付了从事故现场到(略)人民医院太平间运尸费600元、冷柜存放费1600元、从太平间到大隆镇X村运尸费1300元、尸体检验费300元,合计3800元;被告唐某某支付了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技术检验费32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评估费615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评估费265元、协助运尸人工费300元、罚款400元。

2010年4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45元,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反诉请求原告在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将款x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唐某某、胡某某。

另查明,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胡某某,该车向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分别是潘某强的妻子、儿子、女儿。

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某华已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唐某某、胡某某、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6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潘某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潘某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靠右侧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宜承担70%的责任;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其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宜承担30%的责任;被告胡某某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交给唐某某驾驶,其与唐某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分别是潘某强的妻子、儿子、女儿,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潘某飞为户主的户口登记卡、黎某某为户主的户口登记卡、(略)大隆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按照200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0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44个月+69个月)×248.75元/月=x元、赡养费5年×2985元/年÷4人=3731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共计1000元、车辆损失费2308元,以上损失合计x元;事故造成潘某强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应赔偿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尸体存放费、尸体检验费等共38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故不应重复计算。由于被告胡某某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该车的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潘某华已向本院起诉,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优先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赔偿给本案原告。本院(2010)岑民初字第X号确认潘某华的各项损失为x元,由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胡某某为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剩余为x元。被告中华联保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剩余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赡养费、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x元给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由原告承担70%即x元、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承担30%即x元。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的技术检验费320元、拖车费700元、车辆评估费615元、车辆损失费9277元、桂x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评估费265元、协助运尸人工费300元,上述合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70%即8034元;被告承担30%即3443元。被告已预付给原告的丧葬费x元,应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后返还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上述款项相互扣减后,原告应支付2628元给被告(反诉原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胡某某为粤x号轻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因被告唐某某驾驶该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连、潘某丙;

二、原告(反诉被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连、潘某丙应返还2628元给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61元、反诉费359元,合计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唐某某、胡某某负担1116元,原告黎某某、潘某甲、潘某连、潘某丙负担744元。

上述义务人应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帐号:x)转给原告。逾期履行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翁建坤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永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