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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张某某诉赵某某、赵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某闪),女,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赵某(又名赵某晴),女,15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71岁。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即被告赵某之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于2009年5月19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亦向二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293-X号民事裁定,将涉案的欧曼牌主、挂货车各一辆(车牌号分别为豫x、豫x)予以扣押。后因三被告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293-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该车的扣押,交由三被告运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李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被告赵某某之父赵XX准备购买大货车营运,因资金紧张,便提出与二原告合伙购买。购车款大约40万元,当时三人口头约定,二原告分别出资x元,赵XX出资x元,盈亏平均分摊。2008年4月2日,二原告分别给付赵x元用于交付购车定金,2008年6月16日,二原告又分别汇至赵XX帐户x元。赵XX用前述款项购买大货车一辆(主车车牌号为豫x、挂车车牌号为豫x),车辆购买后由赵XX负责营运。2008年9月8日,赵XX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二原告合伙车辆分割款25万元。

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辩称,二原告诉称涉案车辆是与赵XX合伙购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主张与赵XX合伙购买车辆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诉求应否得到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X的调查笔录1份;2、证人李X在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中的证言;上述二份证据证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在聂某某办公室,二原告与赵XX商量提车事宜,赵XX说购车定金x元为二原告分别出资x元,并让二原告再各出资x元提车。3、200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黄XX的调查笔录1份;4、证人黄XX在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中的证言。上述二份证据证明:赵XX和二原告合伙买车准备挂靠黄XX任经理的鸿运运输有限公司,提出让运输公司垫付10万元,没有谈成,后听赵XX说张某某、聂某某各出资x元、赵某人出资x元购买货车一辆。5、200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三人合伙买车,二原告分别出资x元,其余为赵XX出资。6、2008年9月28日,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邵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涉案车辆是以赵XX的名义入的户,实际是赵XX、张某某、聂某某三人合伙购买,二原告分别出资x元,其余为赵XX出资。7、2008年10月13日,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在赵XX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才知道赵XX与聂某某、张某某曾合伙购买大货车一辆;8、2008年10月9日,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赵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赵XX有与二原告合伙购车的事实,其父死后曾经协商合伙车辆处理事宜;9、2009年1月6日,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证人徐XX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赵XX和二原告购买车辆,挂车是经他在安徽开乐挂车厂给定购的;10、交易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盖有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芒山营业所印章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份,证明二原告在2008年6月16日分别往赵XX银行卡上存款x元;11、2009年3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X镇营业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赵XX的银行卡号为x,与二原告存款卡号完全相符;12、开票日期2008年6月2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半挂车价款x元;13、开票日期2008年6月25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证明半挂牵引车价款x元;证12、13证明涉案车辆主、挂车购车款共计x元;14、2008年6月25日,新车征税信息表1份,证明主车纳税金额x元;15、2008年6月25日,新车征税信息表1份,证明挂车纳税金额6990元。证14、15证明涉案车辆主、挂车共纳税x元;1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车辆缴纳交强险保险费6608元;17、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缴纳商业险保险费x.13元。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26日,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2份;2、2008年6月26日,赵XX与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复印件1份;3、交款票据复印件8份。证据1、2、3证明争议车辆虽然登记在顺发公司名下,但实际为赵XX个人所有。4、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永城市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出庭证人黄XX、李X及王XX的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即:争议车辆为二原告与赵XX合伙购买,二原告各出资x元);5、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二原告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自述购车款为x元;6、永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11月17日开庭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开庭时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

庭审质证时,三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证1至证8及证10的质证意见均与(2008)永民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的质证意见相同。即:对证1、2,称李X证言明显不合情理,因为公务员经商是违法的,而二原告身为乡镇领导,对其经商行为是不会公开的,更不会当着本单位干部的面陈述相关情况。另外,由于证人系芒山镇普通职工,与二原告之间有隶属关系,该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证3、4,称该证言明显不合情理,证人黄玉东并不认识赵XX,赵XX也根本不可能向其讲明购车的合伙人是谁以及出资情况,故该证言是虚假的;对证5,认为王XX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证言当然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6,称邵XX的陈述的虚假的;对证7、8,称不能证实原告主张;对证9,称证人徐XX未出庭,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言真实性,该证据在调取程序上存在瑕疵,是在(2008)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法庭调查结束后调取的笔录,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对证10,称(1)印章不清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假设是真实的,基于同名人较多,也无法确认此赵XX即被告赵某某之父;(3)假设确是赵XX,存款有多种理解,比如偿还其欠赵XX的款项,总之与涉案车辆没有必然联系;对证11,称对赵XX身份证号码不清楚,原告未提供与争议车辆有关的赵XX的户口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此赵XX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12至证17,称(1)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这些证据记载数额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如这些证据显示购车款为x元,而二原告多次陈述购车款为x元;(3)这些票据记载数额与该车实际价值明显不符,当时争议车辆的实际价值明显高于这些票据记载的数额。现实生活中,为少交税款而少开发票金额的现象非常普遍。总之,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争议车辆系二原告与赵XX合伙购买,以及实际运营中的各种花费和盈利亏损等情况,不能作为合伙清算的依据。

庭审质证时,二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二原告和赵XX合伙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顺发公司名下,由赵XX营运;对证2,称是复印件,合同内容均未填写,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更不能证明欠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款;对证3无异议;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三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二原告曾以侵权纠纷起诉,因车辆有赵XX的出资份额,赵某闪等把车开走,该判决虽未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但已经认定赵XX收到二原告汇款的事实,足以证实二原告与赵XX合伙购车的事实成立;对证5,称二原告诉状中陈述车款x元,准备出资情况,赵XX出资x元,只是准备出资情况,但是这个x元有多少用于购买车辆,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对证6,同原审中的质证意见,被告举证不能证明涉案车辆为赵XX独自出资,根据原告举证,合伙购车事实清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二原告提交的证1至证4,认为是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对其证明二原告与赵XX分别出资合伙购车的事实,认为客观真实,可与证10、11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但两位证人证明二原告各出资x元中含各交定金x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则不予采信;对证5,认为该证据与证1、2本院采信所证事实相一致,该证人虽未出庭,但可与证1至证4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证6,认为是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邵XX的调查笔录,对其证明涉案车辆是二原告与赵XX分别出资合伙购买,车辆是以赵XX名义入户的事实,可以与原告证1至证5、证10、证11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尽管邵XX在(2008)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质证时,否认该笔录中其陈述的事实,赵某某、李某某称其陈述虚假,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故三被告对该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证7、证8,认为是本院在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对李某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该二人在笔录中均认可二原告与赵XX合伙买车的事实,并证明赵XX去世后,聂某某曾找其协调合伙车辆处理事宜。虽然二人在庭审质证时又否认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但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观点,故二原告证6、证7、证8能够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证9,认为该调查笔录是在(2008)永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结束后调取的,该证人又未出庭,三被告异议理由成立,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10、证11,认为可相互印证,三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采信。对证12、证13,认为是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的涉案车辆注册登记时提交的购车发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14、证15,认为是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涉案车辆新车征税信息,能够证明该车交纳税款数额,予以采信;对证16、证17,认为是涉案车辆购买后,因挂靠于顺发公司从事营运,以该公司名义交纳该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能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三被告提交的证1,认为是涉案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挂靠于顺发公司从事运营事实,予以采信;对证2,认为是赵XX与顺发公司签订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仅有涉案车辆须以顺发公司名义办理入户手续的约定,不能作为证明该车系分期付款及欠公司款的证据使用,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证3,认为是涉案车辆交纳工本费、培训费等相关费用的发票和完税凭证,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4,认为是本院对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作出的判决,该判决虽认定出庭证人黄XX、李X的证言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因涉案车辆含有赵XX的出资额,是针对原告侵权之诉作出的认定,该判决不能作为否认二原告与赵XX合伙购车的依据;对证5,认为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车款x元,是在赵XX与二原告协商合伙买车过程中,听其所说的购车所需价款。二原告并未实际经手参与买车,具体由赵XX经办,二原告在侵权之诉案件的庭审质证时,亦说明该车实际花费有待查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支持三被告举证目的依据;对证6,认为是本院审理二原告诉赵某某、李某某、邵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客观真实,该笔录中有关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被告赵某某之父赵XX经与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协商,三人达成合伙购买汽车从事货运经营的口头协议。预算购车款需x元,商定由二原告每人出资x元,赵某锋出资x元,购车后由赵XX负责营运,盈亏三人均摊。2008年6月16日,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分别向赵XX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城市支行芒山营业所的银行卡(卡号为x)上各存款x元。2008年6月24日,赵XX以顺发公司名义在安徽开乐专用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挂车一辆,价款为x元。2008年6月25日,赵XX又在商丘风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半挂牵引汽车一辆,价款为x元。当日,赵XX在永城市税务机关交纳新车征税款,半挂牵引汽车纳税x元,挂车纳税6990元,合计x元。2008年6月26日,赵XX在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为所购车辆办理了注册登记,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到顺发公司名下,半挂牵引车牌号为豫x、挂车牌号为豫x。同日,赵XX(乙方)与顺发公司(甲方)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经营合同1份,约定乙方所购车辆须以甲方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入户手续,乙方使用该车营运所需手续和票据由甲方代办、代征,乙方按月向甲方交纳有关费用等。同日,赵XX还通过顺发公司为该车办理了为期一年(从2008年6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手续,交纳交强险保险费6608元,商业险保险费x.13元,两项合计x.13元。另外,赵XX还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6月30日为该车交纳培训费、行驶证工本费及机动车地税等费用945元。至此,赵XX为购车共支付费用x.13元。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赵XX负责投入营运。2008年9月8日,赵XX及其妻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将该车转移到邵XX石料厂,二原告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协商处理合伙车辆未果,于2008年9月26日以赵某某、李某某、邵XX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1日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二原告分别向赵XX银行卡上存款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认为争议车辆含有赵XX的出资额,二原告主张赵某某、李某某、邵XX等三被告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二原告又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提出变更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在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了确定涉案车辆现价x元,该车交由三被告营运的协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有二原告与赵XX分别出资合伙买车从事货运经营的口头约定,有二原告分别向赵XX银行卡存款x元,作为合伙出资的书面证据,有购车后赵XX为从事营运办理相关手续、交纳各种税费的行为,有赵XX死亡后二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处理涉案车辆未果的事实,足以认定二原告与赵XX合伙关系成立。二原告主张为合伙购车其各自出资x元,其中有各自出资的x元是付给赵XX用于购车的定金,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那么,赵XX为购买合伙车辆共支付费用x.13元,减去二原告每人出资x元,赵XX实际出资为x.13元。二原告出资比例各为39.37%,赵XX出资比例为21.26%。本案所涉车辆,系二原告与赵XX合伙财产,在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尚有合伙债务,且二原告没有主张分配经营利润的情况下,合伙车辆应按现实价值,根据二原告与赵XX三合伙人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的涉案车辆现实价值为x元,按前述出资比例,二原告每人应分割合伙财产x元,作为赵XX法定继承人的三被告应分割合伙财产x元。现该车已交三被告营运,分割后,该车属三被告所有,三被告应支付给二原告合伙财产分割款人民币各x元。三被告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某、张某某与赵XX合伙购买的车牌号为豫x、豫x欧曼牌主、挂货车各一辆,归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所有。

二、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付给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合伙车辆分割款人民币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4600元,原告聂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0元,被告赵某某、赵某、李某某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ΟΟ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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