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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曾某某诉谢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某,女,19XX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东兴市X镇人,个体。

原告曾某某,男,19XX年3月12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南区人。

委托代理人宁小芹,广东中泽(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广东中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19XX年2月24日出生,湖南省衡南县人。

原告尹某某、曾某某诉被告谢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被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谢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谢某某不服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钦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莫愈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某、曾某某诉称,尹某某与曾某某是合法夫妻,夫妻俩在广州市黄某大道从事水产品个体经营,为方便做生意,夫妻俩经常居住在市场附近的赛丰宾馆。2008年初,原告曾某某与当时正在赛丰宾馆做服务员的被告谢某某认识,之后两人经常聊天,被告谢某某了解到原告曾某某早已结婚并在附近的水产品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大约两个月后,双方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09年初,被告谢某某提出要原告帮她购买一套住宅,原告也口头应允。后来谢某某亲自到钦州物色住宅,当时没有发现合适的住宅楼盘,于是决定购买商铺。2009年1月1日,被告谢某某与广西中恒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谢某某购买位于钦州市X路西面、新兴路南面的翰林福第楼盘第X幢X号商铺,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x.26元,总金额84万元。2010年1月1日,买卖双方就付款方式又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在签署补充协议时缴纳首付款42万元,剩余房款42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按揭付款。后来,因被告谢某某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不符合贷款条件,开发商已承诺解除买卖合同,愿意退还购楼款42万元整。上述首期款共计42万元均由曾某某在隐瞒妻子的情况下从夫妻共有存款中支付,其中5万元定金系原告曾某某亲自交给被告谢某某,其余37万元是在2009年12月30日通过其雇佣的出纳滕艳转账至其二哥曾某进在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分理处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曾某进于当日又将该37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广西中恒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购买商铺的首期款。

原告曾某某一直刻意隐瞒上述擅自处分夫妻共有存款的行为,直到2010年4月18日,原告曾某某在巨大的压力下才告知原告尹某某。不久前,被告谢某某以追究“重婚罪”相威胁,原告曾某某迫于压力与被告谢某某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经支付给了被告13万元的“补偿费”。

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续存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等法律规定,被告谢某某在明知被告曾某某已婚的情况下,取得尹某某与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五十五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返还。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只有在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时才能受到法律保护,而被告谢某某明知曾某某己婚,并非善意第三人,也非有偿取得共有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共计人民币x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没有作出答辩意见。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两原告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购买的商品房;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曾某某委托出纳滕艳将37万元转入曾某进农业银行帐户;4、农行金穗卡对帐单,证明曾某某委托曾某进代被告支付购房首期款37万元;5、证明一,证明曾某某委托腾艳转帐37万元;6、证明二,证明曾某某委托曾某进代被告支付购房款37万元;7、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广州市黄某区从事个体经营。另外当庭提供:1、曾某进2010年8月17日确认书;2、滕艳2010年8月17日确认书,两位证人均认可购房款是曾某某的。证人曾某进出庭作证,证实首期房款37万元是原告曾某某提供,由出纳滕艳将款项转到自己的账户上,再从自己的账户转入广西中恒兴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中,5万元是曾某某拿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交给曾某进,由曾某进交给开发商的;证人滕艳出庭作证,证实2009年12年30日曾某某让自己将曾某某夫妻的款项转帐37万元给曾某进。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属于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曾某进、滕艳的确认书及证言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曾某某于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广州市黄某大道从事水产品经营。2008年初,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曾某某认识,认识大约两个月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曾某某发生了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之后,被告谢某某要求原告曾某某为她购买一处住宅,原告口头允诺。2009年1月1日,被告谢某某与广西中恒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谢某某购买位于钦州市X路西面、新兴路南面的翰林福第楼盘第X幢X号商铺,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x.26元,总金额84万元。2010年1月1日,买卖双方就付款方式又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在签署补充协议时缴纳首付款42万元,剩余房款42万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或住房公积金按揭付款。

上述首期款共计42万元的款项均由被告曾某某在隐瞒其妻子尹某某的情况下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其中5万元定金系原告曾某某亲自交给被告谢某某,由谢某某交给曾某某的哥哥曾某进再转交给开发商,另外37万元是在2009年12月30日通过曾某某雇佣的出纳滕艳从夫妻共同财产中转账至其哥曾某进在农业银行钦州分行金桥分理处的银行账户,然后由曾某进于当日又将该37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广西中恒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计42万元作为购买商铺的首期款。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原告尹某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水产品生意,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在没有约定过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曾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通过其雇佣的出纳滕艳转账37万元给其兄曾某进,再由曾某进将该37万元款项转账支付给开发商广西中恒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另外5万元现金是原告曾某某交给被告谢某某,由谢某某从广州带到钦州交给证人曾某进,再由证人曾某进交给开发商,也是原告的夫妻共有财产,共计42万元作为被告谢某某购买商铺的首期款,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曾某某已婚的事实是了解的,谢某某并非善意第三人,且被告谢某某与原告曾某某之间的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原则,谢某某所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善意取得,其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原告曾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故被告谢某某取得尹某某与曾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42万元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谢某某应予返还。原告尹某某、曾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夫妻共有财产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尹某某、曾某某夫妻共有财产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愈松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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