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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被告临颍县王岗镇水牛宋某学(以下简称:水牛宋某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宋某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永磊,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X镇水牛宋某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校校长。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被告临颍县X镇水牛宋某学(以下简称:水牛宋某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经当事人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二次鉴定。原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宋某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永磊、王志、被告黄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彩、被告水牛宋某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水牛宋某学一年级的学生,2009年9月份被告黄某乙用伞尖刺伤原告的左眼,造成原告伤残,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07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我们三方均有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水牛宋某学辩称: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学校有责任,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被告黄某乙均系被告水牛宋某学一年级的学生,2009年9月24日下午第一节下课后,原告被同班同学被告黄某乙的伞尖碰伤了左眼,由于当时没有老师在场,其它同学告知了其班主任,其班主任见原告无明显症状,继续让其上课,后由于原告疼痛难忍,班主任让其回家治疗。原告回家后即到本村卫生室检查,由于伤势严重,当日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9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061.71元,经新农合报销136.8元,余款924.91元未报销。2009年9月29日原告又到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6.48元,后原告陆续又在该院治疗检查,花去医疗费188.9元。2009年12月18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晶体移植,2009年12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8元,后原告陆续在该院检查,花去检查费631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到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花去交通费369元,后二被告对此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于2010年4月24日到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被评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二被告已承担。后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原告治疗期间,第一被告监护人支付原告6000元,第二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黄某乙用伞尖碰伤原告左眼,致其伤残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水牛宋某学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而原告的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当承担20%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7元(924.91元+536.48元+188.9元+x.78元+631元)、交通费369元、护理费960元[96天(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2月28日)×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实际住院天数)×2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30%)、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07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第一被告承担4000元,第二被告承担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法定监护人黄某民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x.2元(x.07元×60%-6000元+4000元)。

二、被告临颍县X镇水牛宋某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损失6516.4元(x.07元×20%-5000元+3000元)。

本案诉讼费1060元,原告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宋某里承担212元,被告黄某乙的法定监护人黄某民承担636元,被告临颍县X镇水牛宋某学承担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员陪审员:张广奇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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