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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6-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慈利县,文盲,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某维,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谢某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区同德上步大塘四巷四号二楼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云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赵某乘鲁某云熟睡不备之机,持铁锤猛击被害人鲁某云的头部及用尼龙绳勒其颈部,致鲁某云伤重死亡。凌晨3时许,赵某用手推车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本市X区同德鹅掌坦水闸附近抛入河中。

200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区同德上步大塘四巷四号二楼出租屋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无名氏发生争执。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乘无名氏熟睡不备之机,用上述手法致无名氏伤重死亡。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用手推车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本市X区同德鹅掌坦水闸附近抛入河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赵某是文盲,不懂法,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希望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晚,被告人赵某在本市X区同德上步大塘四巷四号二楼出租屋内,认为同住的被害人鲁某云洗澡发出的声音大、咳嗽,影响了其休息,便与鲁某云发生争吵,后起意杀害鲁某云。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乘被害人鲁某云熟睡之机,持铁锤猛击鲁某云的头部,用尼龙绳勒其颈部,致鲁某云死亡。之后,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鲁某云的尸体捆绑放入一个编织袋里,用绳子捆绑袋口。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用手推车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本市X区同德鹅掌坦水闸附近抛弃在河中。经法医鉴定,鲁某云系因被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后被抛入水中。

2005年4月14日晚,被告人赵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因“六合彩”中奖后是否请喝酒的问题与被害人“陈姑娘”(男,身份不明)发生争吵,后起意杀害被害人“陈姑娘”。次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赵某乘“陈姑娘”熟睡之机,同样采取铁锤击打头部、绳子勒颈的方法致“陈姑娘”死亡。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用手推车将被害人尸体运至本市X区同德鹅掌坦水闸附近抛入河中。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被钝物作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抛入水中。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二份证实,2005年2月1日在广州发电厂对开水面发现浮尸,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

(1)现场为本市X村X巷X号二楼西北侧房间。现场东北角有一张铁床,床头上方1米处挂有一黑色背包,铁床上方的东墙上有一黄色凉席,用黄色胶带粘住;床上铺有一条绿色军被,床头处放有一白底绿花被罩。床头上方的北侧墙壁有点状和不规则状喷溅血迹,在北墙上提取三处血迹;在被罩上有血迹,粘在东侧墙壁上的凉席上有多处血泊,掀开凉席,在对应血泊位置的墙壁上有点状和不规则状渗透血迹,在东墙上提取三处血迹。靠门一侧床板上有一血泊,包住床尾的塑料袋及墙壁上有喷溅血迹,在房间的木门上有多处点状和不规则状喷溅血迹。靠在门后的南墙上挂有一手推车。两床之间靠窗的地面上放有一自制手推车,车架上缠有布条,车背绑有一只白色塑料袋,在车架上提取一处血迹。

(2)现场为广州西河道红楼泳场对开水域。据环卫船员徐某报称,在珠江东桥东侧发现一灰白色蛇皮袋包,袋口用一红色塑料绳捆扎,打开发现尸体后,蛇皮袋沉入河中。将尸体打捞到东河道派出所码头后进行尸检,见死者男性,身长1。66米,上身穿浅蓝色短袖T恤衫,下身穿深蓝色三角内裤,内裤退至大腿中段。死者双腿倦曲成团状,一条黄色尼龙绳折成双股缠绕于腰部和双腿腘窝,两大腿及左手臂被缠绕进来,尼龙绳两端头松散缠于左手臂内侧,未打结。现场提取黄色尼龙绳一条,浅蓝色T恤衫一件,深蓝色内裤一条,死者双手捺印指印8枚。

(3)现场为广州市增埗河生力啤酒厂对开水域。据“穗环捞24”号船员杨某树报称发现一具可疑尸体,尸体距河东岸11米处漂浮,俯卧。将尸体打捞到东河道派出所码头进行尸检,见死者男性,被一白色尼龙绳捆绑头颈和两膝呈卷屈状。上身穿蓝色长袖圆领衫,左大腿套一白色三角内裤,前侧有商标“(略)”字样,商标下有白色拉链的一个小口袋。头部被一蓝色塑料袋套住,于颈部用一红色塑料袋缠两圈打一活结捆扎。死者颈部被一白色尼龙绳捆一圈打活结,尼龙绳另一端自左膝关节处缠绕又经颈部再在右腿膝关节处缠绕,又在膝颈间的绳索上缠绕四圈未打结。现场提取了白色尼龙绳一条,红色塑料带一条,蓝色塑料袋一个,白色三角内裤一条,深蓝色长袖圆领衫一件,死者双手捺印指印10枚。

本市X村X巷X号二楼现场照片、鹅掌坦水闸照片,经被告人赵某辨认,指认上述地点是杀害两名被害人以及抛尸的现场。

3、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

(1)本市同德上步大塘街X巷X号二楼西北侧靠门侧床头墙上、床中段侧墙上及靠窗侧床头悬挂物上提取的血迹为增埗河广州发电厂对开河面白色编织袋内发现的尸体(鲁某云)的血的可能性为99.(略)%。

(2)同德上步大塘街X巷X号二楼西北侧靠窗侧床端墙上提取的两份血迹、靠门侧床头悬挂物上及房内手推车左臂上提取的血迹为增埗河生力啤酒厂对开河面发现的尸体(“陈姑娘”)的血的可能性为99•(略)%。

(3)同德上步大塘街X巷X号二楼西北侧房内手推车底部及右臂上、房内红黑色柄铁锤上提取的血迹未检出基因型。

4、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鲁某云左耳前有两处裂创、左耳后三处裂创、左顶部两处弧形裂创;右枕部见皮下出血,左手背部皮下出血,其中有1.4×0。2cm裂创;无溺死征象,为死后入水。头部损伤属于生前伤,符合质地坚硬易于挥动的钝器(如锤类)打击形成。鲁某云系因被钝物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死后被抛入水中。

5、广州市公安局[2005]穗公刑(技法)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即“陈姑娘”)胡须长4。4cm,呈“八”字形,面部右5处挫裂创,枕部两处皮下出血,左肩部、左颈肩部、左肩胛部有三处皮下出血,颈部正中下侧有皮下出血,右肩部、右颈背部均有皮下出血。系因被钝物作用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死后被抛入水中。

6、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鲁某是黄伏媛,与[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鉴定书中“2005.2.1增埗河男尸案”中死者(即鲁某云)的亲生女儿的可能性大于99。(略)%。

7、广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5]穗公刑(技DNA)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赵某军(即赵某)是唐春妹亲生儿子的可能性大于99•99%。

8、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赵某无精神病,作案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9、证人徐某、彭某证言(环卫工人)证实,2005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其二人在广州发电厂增埗河河涌作业,发现水面上浮着一个旧编织袋,袋口用红色包装带捆绑,彭某用小刀割开袋子,发现里面装着一具尸体,尸体蜷曲,穿一件绿色短袖衣服,双臂连上身被绳子绑住,遂打电话报警。

10、证人杨某树、李才(环卫工人)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7日8时30分,在增埗河广州市生力啤酒公司对开江面发现水面漂浮着一具尸体,尸体头部有一蓝色胶袋包着,穿蓝色裤,背朝天,头沉入水下,背部赤裸,穿黑灰色上衣,上衣反转附着在头部周围。遂报警。

11、证人谢某、劳艺祥(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实,2005年4月17日8时40分,根据“穗环捞24”船驾驶员杨某树的电话报案,在增埗河广州生力啤酒厂对开河面发现无名氏尸体的经过。

12、证人杨某(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发现公安机关张贴的“重酬知情群众”中的死者与赵某(“德鬼”)同住的鲁某云相像,遂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其曾带赵某去看过启事,赵某也认出死者是鲁某云。鲁某云和赵某住在一起的时间较长,2005年春节后就没见到过鲁某云。赵某靠捡垃圾为生,喜欢买“六合彩”。

13、证人乔花菊(邻居)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实,赵某与鲁某云同住在同德上步大塘四巷四号X楼的一个间房。鲁某云在2005年春节后就不见了,赵某就一直住到被抓。4月初左右,还有一名男子与赵某同住了一段时间,该男子身材矮瘦。

14、证人贾建设(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塘四巷四号X楼共有三间房,正对楼梯口的那间住着鲁某云、赵某。鲁某云50多岁,经常咳嗽,春节后没有再见到他,赵某40多岁,较瘦,一直住到5月20日被公安人员带走。2005年4月初一个凌晨2、3点,赵某房间传来“咚咚”、“啊啊”的声音,持续了一小时,其看到隔壁的房门关闭,亮着灯,但没听到“救命”之类的声音。

15、证人陈桂开(屋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塘四巷四号二楼二号房由鲁某云、赵某居住。鲁某云60多岁,拉车的,有时捡破烂,赵某30多岁。听妻子林某某说,2004年12月收租时,鲁某云已经离开。后来赵某被警方带走了。

16、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鲁某云、赵某一起来租住大塘四巷四号X楼的一个间房。2004年年底,鲁某云来过交租,一个星期后就不见了,赵某也称不知鲁某云的去向,还说鲁某云的行李也不见了。2005年4月,一名3-40岁,1.5米左右,有少量“八”字胡须,头发较长的男子来过那房间两次,不清楚有否在房间里过夜。

17、证人李云峰(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与鲁某云住在其对门的房间,鲁某云于2005年春节前不见了,赵某说鲁某云连行李一起搬走了。2005年4月左右,另一男子与赵某同住,住了十几天也不见了,那男子比赵某年轻些,身高大约1。6米。4月初一天晚上,其曾听到一声叫喊声,开门后没发现有什么事。4月17日快交租时,赵某说“那个男人没和我打招呼,又不见了,我又要一个人交租了”。

18、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春节后,“跑马机”(又叫“新华”)带回来一名男子,偏瘦,很矮,八字胡。住了大概10天,那个男人就搬到“德鬼”那里住了。其曾见到那男子与“德鬼”在一起,最后一次见到他是4月上旬。

19、证人肖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杨某、“跑马机”(“新华”)同住,赵某曾来出租屋找过“新华”。

20、证人鲁某良(鲁某云的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鲁某云复员后在桃谷山供销社当营业员。最后一次见到鲁某云在1997年7月。鲁某云眼角(不记得是左边还是右边)有长约1-2公分的疤痕,鲁某云曾做过一次胃溃疡手术。他的前妻黄伏媛,女儿鲁某。

21、证人郭立秋(桃谷山供销社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鲁某云是供销社的职工,与其共事10多年。鲁某云大约1970年到供销社,1996年离开。

22、证人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死者是其父亲鲁某云。鲁某云腹部做过两次手术,留有两道疤痕。

23、证人赵某银、赵某进(均是赵某的弟弟)、唐春妹(赵某的母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赵某离家出走20余年。赵某银证实听父亲生前讲,赵某离家出走的原因是父亲没给他修房子住。

24、证人唐李民(邻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赵某离家出走20年,92或93年回来一次,住了大概一年又出走。

25、证人王某、蔡海城(水上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根据群众反映,得知赵某与死者鲁某云同住过一段时间,于2005年5月20日上午在同德上步大塘四巷四号二楼将赵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的经过。

26、起回的被害人鲁某云的蓝色翻领短袖上衣、蓝色内裤,被害人“陈姑娘”所穿的带灰色带拉链口袋的内裤、蓝色长袖上衣,经被告人赵某辨认,指认是被害人鲁某云、“陈姑娘”案发时所穿衣物。

起回的绳子2条,经赵某辨认,指认是分别杀害鲁某云、“陈姑娘”并捆绑尸体所用的绳子。

起回的蓝色塑料袋一个,经赵某辨认,指认是作案后套在“陈姑娘”头上的袋子。

起回的铁锤一个,经赵某辨认,指认是杀害鲁某云、“陈姑娘”时所用的铁锤。

蓝色塑料袋包住“陈姑娘”头部,红色尼龙绳捆绑袋口的照片,经赵某辨认,指认其作案后用塑料袋套住“陈姑娘”头部,用红色尼龙绳绑住袋口,以防有血流出来。

缴获的手推车照片,经赵某辨认,指认是运送鲁某云、“陈姑娘”尸体的车子。

27、被告人赵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05年1月30日0时许,其被鲁某云洗澡的水声和咳嗽声吵醒,便问鲁某云为何放这么大的水,鲁某云骂道“我冲凉不开大点水怎么冲,你找死啊”,其害怕鲁某云要加害于其,便起意杀死鲁某云。鲁某云睡着之后,其用铁锤猛打鲁某云的太阳穴4、5下,又用尼龙绳绕在脖子上紧勒,直到确信鲁某云已经死亡,之后把绳子从鲁某云的脖子上解下来,从他腿上腘部穿过去,绕过腰部,把双腿和腰部尽量靠近捆起来,将尸体装进一个尼龙袋并用尼龙绳把袋口绑紧,然后用手推车把尸体运至一座水闸桥上扔进水里。鲁某云当时穿蓝色翻领短袖,蓝色三角底裤。

2005年4月中旬一天,同住的“陈姑娘”得知其中了200元“六合彩”,说其小气不请喝酒,两人便为此事吵了起来,“陈姑娘”用刀威胁让其“小心点”。当晚,因害怕“陈姑娘”害其,便决定先下手为强,杀死“陈姑娘”。12时许,其听到“陈姑娘”在打呼噜,便用铁锤猛打他的右脸,“陈姑娘”发出“哎哟”的惨叫,其一直打到“陈姑娘”不动了才停手,之后摸了他胸口,感觉还是热的,怕他不死,其又拿出尼龙绳在他脖子上绕了一圈,一脚踩在床板上,一脚踩在他的胸口上然后勒紧,直到确信“陈姑娘”死亡。然后用一个蓝色塑料袋套住“陈姑娘”的头,用一根红色尼龙绳在塑料袋靠近颈部处打了结,以防血流出来,然后用脖子上的绳子将他双腿绑住,并尽量收紧,使尸体蜷起来,把尸体屁股朝下装进一个尼龙袋。凌晨3时,其用手推车把“陈姑娘”的尸体运到上次扔鲁某云尸体的那个水闸桥,把尸体扔进水里。“陈姑娘”当时穿青蓝色长袖秋衫,灰色带防盗袋的三角内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赵某是文盲,不懂法,没有其他违法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的意见属实,但被告人赵某为小事而故意杀死二人,并抛尸江中,作案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查获的作案工具铁锤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敏

审判员钟丽

代理审判员何佐

二00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威

书记员冼大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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