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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3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重庆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女,40岁,汉族,城镇X区X街道。

原告谭某与被告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和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系帝王洁具经销商。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我处定购“帝王凯撒王”冲浪浴缸一台,单价为x元,并当即交定金1000元,浴缸于2010年1月4日送交被告,在安装调试完毕后,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仅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6000元及软管等配件款140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给被告拆卸安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40元及损失费2000元。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销售的浴缸系假冒、三无产品,产品使用了亚克力材料,该材料在受热后会产生臭味,因此,原告销售的浴缸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浴缸安装调试后,室内散发出臭味,该臭味产生于浴缸,因此,我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某60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该款在原告证明产品合格后才能支付;安装浴缸的配件材料是产品中自带的,且安装人员并未告诉我使用了软管等配件材料,因此,原告所诉的材料费140元我不认可;原告所诉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帝王洁具经销商,在长寿开设了帝王洁具专卖店。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帝王洁具专卖店定购帝王牌YKL-x凯撒王双人冲浪缸一台,单价x元,当日被告交定金1000元。2010年1月4日,原告将浴缸送到被告处,2010年6月28日安装调试后,被告称浴室内有异味。被告认为异味系浴缸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认为异味来源于原告房间下水道,双方由此产生争议。2010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某货款6000元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帝王洁具专卖店定/发货单上,记载有高压管4根、双丝4个的内容,而被告提交的帝王洁具专卖店定/发货单上无该内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安装时使用了高压软管等配件材料和被告给其造成了2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浴缸为不合格产品。

以上事实,有帝王洁具专卖店定/发货单和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销售商品、被告购买商品,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将商品交付被告并已安装调试完毕,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在已经接受了商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购买的商品为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即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安装时使用了高压软管等配件材料以及被告给其造成了2000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谭某货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余某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龙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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