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唐旭红,女,湖南龙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安县X镇X路X号。
被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农民,住(略),现住娘家东安县X镇X村第X组。
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凯扬独任审判,书记员文妍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旭红、被告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加之被告隐瞒婚史,致使婚后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闹,2006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母亲打伤,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2007年11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某乙辩称:被告婚前并未向原告隐瞒婚史,被告从未打原告母亲,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及家人将被告赶出家,2008年3月15日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无半点和好的意思,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如下:1、120平方米的房子两层单算X楼愿意折价平分(因房子X楼是被告出钱所建,所花费用x元),2、原告应偿还被告借款x元,3、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费用x元,4、共同债权6000元平分,5、因本人无过错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经人介绍于2005年8月相识并恋爱,同年9月23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前原告知道被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原告曾于2005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4500元;双方婚后感情不好,2006年5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3月15日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遂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双方的结婚证、东安县人民法院(2007)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又已满1年,已无和好之可能,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分割房产及共同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名誉损失等费用x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借款x元,但有证据证实的只有4500元,原告对此债务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甲与被告蒋某乙离婚;
二、原告蒋某甲偿还被告蒋某乙借款4500元,其款在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凯扬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文妍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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