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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玉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玉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5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广西钦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广西钦州市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x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玉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玉某和其堂弟玉xx(另案处理)到南宁市X村平派桥桥头,将孙xx停在公路边的红色精通天马牌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本村玉xx。经鉴定,被摩托车价值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辆摩托车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玉某和外号叫“小佳”(另案处理)的男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将林xx停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盗走,销赃给外号叫“牛皮串”的男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9500元。

3、2009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玉某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门前,将龚xx停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销赃给外号叫“阿开”的男子。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000元。

4、201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玉某到南宁市X村坡X号门前,将杨xx停在门口附近的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盗走,销赃给本村的玉xx。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28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5.2010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玉某到钦州市X巷X号门前,将黄某甲停在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销赃给外号叫“长毛”的男子。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份期间,该车被依次转卖给黄某甲、黄某甲、潘xx、黄某甲(均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78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追缴并归还车主郑xx。

综上,被告人玉某单独及伙同他人参与盗窃共5次,盗得赃物折价总值为71374元。

另查明如下事实:

1、被告人玉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5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3月24日被广西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广西钦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4日刑满释放。

2、2011年5月26日,被告人玉某因涉嫌盗窃郑xx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而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1年7月12日,广西钦州市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将被告人玉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玉某即向公安机关坦白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孙xx的红色精通天马牌两轮摩托车、林xx的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龚xx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及杨xx的一辆红色豪爵两轮摩托车等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玉xx坦白情况的说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黄某甲、黄某甲、黄某乙人证言,被害人孙xx、林xx、龚xx、杨xx、郑xx等人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玉某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已满一年不满三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具有流窜作案、多次盗窃等情节,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归案后坦白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一种较重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玉某退赔被害人林xx、龚xx经济损失分别为9500元、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甲泽

审判员王红英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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