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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县人,现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佳县人,住(略)。

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

负责人席某,任公司经理。

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长丰大厦四楼。

负责人姜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安邦保险公司职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郭家庙村X路左转弯驶入长庆路北段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双力”牌农用柴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夏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等一切损失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陕x号出租车,由郭家庙村X路左转弯驶入长庆路北段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王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双力”牌农用柴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了医疗费用x.27元,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水烫伤28%。2010年7月30日,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甲属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x元。后该事故经靖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榆林市富博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靖边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其二人合伙经营该车辆,两人各占该车50%的份额。

另查明,陕x号出租车在第三人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

二、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赔偿原告王某甲下余损失共计x元(已付x元)。

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已付原告王某甲的7000元,待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将上述案件款交到法院后,依法扣除,并退还被告张某乙、张某丙。

四、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原、被告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崔光全

代理审判员贺秉政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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